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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400号

吴秀林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秀林,彭万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0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林,个体户。被执行人彭万进,个体户。

原告吴秀林与被告彭万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秀林盱眙县沙岗育雷幼儿园防水工程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但该利息不得高于5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合计894元,由被上诉人彭万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彭万进轿车已被另案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工资已被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