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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商初字第303号

XXX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商初字第303号原告XXX,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大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路金厦佳苑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所有的黑DE58**号北京现代出租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0月1日18时许,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城中城小区停车吃饭时,该车发生起火自燃损毁,同时还导致同一排停放的正前方老款奥迪轿车后备箱等处起火损毁。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损毁的奥迪轿车进行赔偿,而被告2014年10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自费修复奥迪轿车,共计花费9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黑DE58**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使用期间,是发生在车辆停放期间,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是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不是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向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所有的黑DE58**号现代出租车发生自燃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奥迪轿车损毁照片一组。证明:因原告车辆自燃,造成前方停放的奥迪牌轿车后部燃烧损毁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奥迪轿车修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修复奥迪轿车时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老款奥迪100轿车配件的明细价格明显偏高,更换项目有待确认。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证据六、奥迪轿车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和大鹏汽车修配厂修车花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号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本次保险事故是在原告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在原、被告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之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导致前方停放的奥迪轿车损毁的事实,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修理奥迪车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营运的北京现代BH7162MY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1260303602014005381号和1260303702014000953号保险单,保险单注明“车牌号:黑DE58**、发动机号码:DB115859、识别代码(车架号):LBEXDAEA9DX19074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停放时起火自燃,导致投保车辆损毁,同时还将正前方同一排停放的老款奥迪轿车后备箱等处连带引燃起火损毁。2014年10月2日向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18时许,佳木斯市向阳区城中城小区北京现代黑DE58**号出租车自燃起火。原告就其所有车辆自燃对奥迪车造成的损毁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车辆在停放时发生自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为此拒绝原告的要求。事后,原告自行花费9800元修理所受损奥迪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1260303602014005381号和1260303702014000953号保险单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停放时的车辆是否处于使用当中,原告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给第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是否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其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非因交通事故,故原告车辆自燃对奥迪车所造成的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该条款所述意外事故非专指交通事故,同时,保险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和停放,原告投保汽车在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致使他人车辆损坏,属于非道路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修理受损奥迪车花费9800元,该汽车修理费未超过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对原告给予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X保险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赵景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