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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62号

张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男,生于1984年3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婚生女闫某甲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6月份原告回家。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拿板凳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胳膊红肿受伤,后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甲(2013年12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过程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闫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多一些关心、照顾,双方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