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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

匡新征与史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匡新征;史启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11509号

原告:匡新征,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启航,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新征与被告史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新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被告史启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4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至今。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个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被告及其他人共同成立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30%股份,原告所称的借款均为向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用于该公司的产品开发,偿还贷款等事项。另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及其公司处理诉讼事宜,诉讼结束后,诉讼所得利益原告占50%,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但最终相关诉讼并没有胜诉。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相关借款均为2016年3月之前,但原告于2019年10月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三、本案原告仍欠被告大量工程款、租车款等费用,其拖欠数额远远大于原告起诉数额,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打印件三份,双方当事人称庭后五日内提交代理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代理意见,视为认可借款明细及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欠被告款项明细打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帐单一份,被告签字确认。表格如下: 匡新征往来账 日期 明细 借匡总 用途 明细 备注 1 2015-4-28 借胶州匡总(10万) 100000 史启航父亲看病 2 2015-11-12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20万) 100000 智能化产品研发 3 2015-12-3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35.5万) 155000 山东航远官司 4 潍坊官司 100000 5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50000 6 律师费张晓睿 5000 7 2015-12-4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40.5万) 50000 14 2015-12-31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45.5万) 50000 还平安银行贷款 15 2016-1-10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50.5万) 50000 还平安银行贷款 16 2016-1-17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52.5万) 20000 打给王万全(足疗卡) 17 2016-1-27 借胶州匡总(累计55.2万) 27000 奥迪Q7维修和用车 18 2016-2-17 借胶州匡总(累计借64万) 88000 潜艇学院项目投标保证金 融城项目借用 19 合计 640000 上述款项,除还平安银行两笔贷款共计100000元外,原告妻子李宗君均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的韩康康账户。在李宗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3月16日,

被告:“嫂子,不好意思拖了这么长时间,刚要到一点钱,当时投标那个8.8万,还剩2.8万,刚给您转过去,您查一下!生意确实不好,但一要到钱,我肯定立马还您,还请嫂子和匡哥见谅!万分感激!”9月4日,

被告:“嫂子,跟您我毫不隐瞒,我现在剩下的唯一净资产就是韩康康名下的海尔那个房子了,在她名下谁也查不到,如果我不想还钱的那种,我根本不用告诉您,所以非常想主动解决这个事的态度,我是有的,请您一定要相信我!”9月5日,

被告:“我父亲治病的钱和平安银行的贷款,这两项有20万,我必须承担,这是我个人的花费,用海尔的房子可以抵顶这部分。”

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借原告款项640000元,且被告在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账目往来系原告与北京赛琳特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往来,被告系实际股东,案外人张弛系替被告代持股份,被告未提交证明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的妻子李宗君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对账、索要欠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失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出具往来账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612000元(640000元-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10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后的借款利息,即以本金6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启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新征借款本金612000元及利息(以6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承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亭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