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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515号

谢颖波、朱于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颖波,朱于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515号

申请执行人:谢颖波,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朱于才,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于才的银行存款、收入276623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杨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静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