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某某父亲,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经原告多次劝叫,均未果。另查明,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现金100000.00元,其中彩礼8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20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款20000.00元。被告陪嫁物有梳妆台一组,四门衣柜一组,小刀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暖水瓶各一对,十字绣一副。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现两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表示愿意返还10000元,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前的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在缔结婚约时,原告将彩礼交予被告及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支配,故第三人亦应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原告给被告虽未购买首饰,但被告承认原告向其给付了20000元首饰款,因首饰款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与所支付的另外78000元一起,同属于彩礼的组成部分,被告及第三人应一并酌情返还。被告陪嫁物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结婚时其娘家除陪嫁物外,还给其35000元现金作为嫁妆,因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乙彩礼及首饰款6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陪嫁物梳妆台一组,四门衣柜一组,小刀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暖水瓶各一对,十字绣一副,由被告带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宣判后,陈某某、陈某甲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一)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娘家陪嫁物外,其父母还给上诉人陈某某陪嫁35000元现金和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上诉人陈某某用35000元购买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和支付其因被上诉人致伤住院等费用。35000元应当作为娘家陪嫁物判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对彩礼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78000元,退还被上诉人2000元,应为76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给上诉人陈某某的20000元金银首饰款属赠予,且该款实际也用于购买了首饰。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返还的标的物只是彩礼,并非赠予物。因此一审法院将彩礼确定为98000元错误;(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陈某乙多次无故殴打上诉人陈某某,致使上诉人陈某某因肺部出血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在私人诊所治疗两次,花医疗费20000余元。被上诉人陈某乙有生理障碍,不能过夫妻生活。该疾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陈某某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首饰款65000元明显违背了“酌情返还彩礼”的原则。该判决显失公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某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称结婚时其父母给其陪嫁了35000元现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说的海尔牌洗衣机是我购买的。当时给上诉人彩礼100000元,退还2000元,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为98000元,因上诉人索要彩礼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我65000元的彩礼属酌情返还的范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甲未出庭,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陈某某与陈某乙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称被上诉人在婚前给付其彩礼76000元,给其买金银首饰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为缔结婚约而赠予的款,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认为,彩礼为80000元,给其退还了2000元,而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彩礼为76000元。因此其辩解彩礼为76000元以及20000元属赠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0000元虽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陈某某给付的购买首饰的款,但因数额较大,亦应属于彩礼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两上诉人索要的78000元的彩礼应当部分返还被上诉人,对于20000元的金首饰款因数额较大,也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陈某某称,结婚时其娘家陪嫁35000元现金以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上诉人将其致伤花医疗费20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米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儒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