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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513号

刘震卿与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震卿,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刘震卿。被执行人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泉荣,董事长。刘震卿与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震卿租金64747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