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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67号

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漆某某,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父),汉族,生于1985年9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某(系被害人之母),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小学,驾驶员。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5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2015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梨,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毅东;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3207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大英县隆盛镇同心地区向隆盛镇顺江街修车厂方向行驶。15时56分左右,当行驶至顺江街296号门口进入停车场通道时,将被害人李某乙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到隆盛镇派出所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5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肇事拖拉机刑事拍照;书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唐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进入隆盛镇停车场通道时,将原告人的儿子李某乙当场碾压致死。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某赔偿李某乙的死亡金447360.00元、丧葬费2089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10000.00元;判令附民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险眉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愿意赔偿,仅因家境困难,请求原告人谅解和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修车厂老板的老婆用其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按照接警人员要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钟某某的近亲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已经赔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属法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原告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3207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大英县隆盛镇同心地区向隆盛镇顺江街修车厂方向行驶。15时56分许,当行驶至顺江街296号门口进入停车场通道时,将在此玩耍的被害人李某乙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托他人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5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漆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去交强险110000元外,由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赔偿了10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的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22案件信息、提讯证、换押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车辆购买协议、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结果、大公交认字(2015)第1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等物证和书证;证人钱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38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意见、尸体司法鉴定协议书、川中司鉴(2015)病鉴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川正刚司鉴所(2015)车检字第5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许可证、鉴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租房协议一份,农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车辆检验报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出示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当庭出示证据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川32070**大中型拖拉机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对上列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后再行使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有罪、被告人钟某某出示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协议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托他人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费,亦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虽然酒后驾驶川32070**大中型拖拉机,但是该拖拉机在保险有效期内造成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钟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钟某某行使追偿权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漆某某赔偿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漆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立赞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