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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179号

肖健夫与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苏州信德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健夫,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苏州信德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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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肖健夫。委托代理人涂礼艳。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委托代理人高永昌。委托代理人高振兴。被告苏州信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进兴。

原告肖健夫诉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苏州信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夫的委托代理人涂礼艳、被告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健夫诉称:2010年9月,被告和悦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和悦公司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法定代表人父亲的个人账户。被告和悦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息12%,被告信德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和悦公司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和悦公司拒绝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信德公司应与被告和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30万元;2、被告信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和悦公司辩称:2014年8月,因被告和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建中生病无法处理正常事务,经多个债权人协商,对被告和悦公司进行了改制,因被告和悦公司账面没有反映向原告借款,新股东不知道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来函催款,被告和悦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汇款依据,但原告没有给任何信息,直到本案诉讼。因此,我们没有故意拖欠原告该笔款项,更不是恶意赖账,我们要求原告减让利息、滞纳金,也请求原告给予理解。被告信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和30日,原告分别向时任被告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中个人账户中汇入20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和悦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归还200万元。尚余100万元,原告(甲方)和被告和悦公司(乙方)、被告信德公司(丙方)于2013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乙方由于生产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丙方作为见证方协调甲、乙双方借款事宜,并为该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税后年息12%,到期后与借款本金一次性现金支付。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后,乙方保证优先偿还,若不能按时偿还即构成违约,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外,按过期天数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丙方有责任督促乙方及时归还借款,否则与乙方一样,同样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在乙方一栏盖有被告和悦公司公章和时任被告和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的签字,丙方一栏由被告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进兴签字。后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6万元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年息12%计算为6万元。违约金是���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只主张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和被告和悦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悦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和悦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悦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年息12%计算利息,即6万元,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悦公司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悦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已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之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明显过高,本院调整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但总金额如超过30万元则以30万元为限。根据借款合同,被告信德公司为被告和悦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信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该期限,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德公司对被告和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健夫借款100万元、利息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上述违约金以30万元为限)。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

二、驳回原告肖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2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杨利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