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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号

林劲矗、林劲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X丙,林X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办养殖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X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办养殖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丙、林X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X甲、林X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丙及其辩护人陈庆、被告人林X丁及其辩护人王文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X丙经过本区盐鸿镇鸿一村鸿一桥头,见欠其弟被告人林X丁赌款的被害人林X甲在附近一日杂店内,遂打电话叫林X丁前来向林X甲追讨赌款。林X丙在向林X甲追讨赌款时双方发生冲突,林X甲打电话叫其子被害人林X乙到场帮忙。林X丙从日杂店内持一把菜刀,林X甲从附近路边捡一角铁和赶到现场的林X乙持钢管与林X丙打架。被告人林X丁赶到现场后见其兄与对方父子打架,即上前帮忙,抢过被害人林X乙手中的钢管,林X丙持菜刀对被害人林X甲、林X乙的头部、背部、腰部、手指等部位连续砍打十几刀,致被害人林X甲、林X乙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林X丁驾车载被告人林X丙逃离现场到汕头逃避。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林X丁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林X丙被抓获。经汕头市澄海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X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缝合创口,左中指末节离断,右肱三头肌肌腱部分离断,属轻伤;经补充说明林X甲身体多处创口,其创口和疤痕累计长度为6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林X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身份多处创口,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补充说明林X乙身体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28.3cm,创口均为锐器伤,未检见钢管所致的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丙、林X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害方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林X丁的行为系帮助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X丙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林X丙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林X甲负有过错责任;2、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3、有坦白的表现和认罪悔罪的表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X丁提出辩护意见称其系去劝架的,没有伤害被害人,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X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假设林X丁有与林X乙争抢钢管的行为,也是为了使林X丙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X丁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林X甲前因赌博欠被告人林X丁赌款一千余元。2013年11月1日晚11时许,林X丁之兄被告人林X丙经过本区盐鸿镇鸿一村鸿一桥头时,见林X甲在附近一日杂店内,遂打电话叫林X丁前来向林X甲追讨赌款,并自行走进日杂店内,林X甲见状即起身准备离开,被林X丙拦住,林X甲将林X丙推倒,被在场人员劝阻,后林X甲走出店外,林X丙起身也跟着走出店外,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林X甲打电话叫其子被害人林X乙到场帮忙。林X丙从日杂店内持一把菜刀,林X甲从附近路边捡一长1米多的角铁板材状工具同持钢管赶到现场的林X乙一起与被告人林X丙打架。被告人林X丁赶到现场后见其兄与林X甲父子打架,即上前帮忙,与被害人林X乙争抢钢管,林X丙则持菜刀砍中被害人林X甲、林X乙的头部、背部、腰部、手指等部位,致被害人林X甲、林X乙受伤倒地,后林X丁驾车载林X丙逃离现场。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林X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林X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林X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缝合创口,其创口和疤痕累计长度为68cm,左中指末节离断,右肱三头肌肌腱部分离断,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林X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身体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28.3cm,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创口均为锐器伤,未检见钢管所致的损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X甲的陈述,证实因在几年前他与林X丁因赌博欠了赌债一千多元,后一直没还,直到2013年11月2日晚11时许,他在盐鸿镇盐一村一日杂店喝茶,刚好林X丙开一辆汽车经过,看见他在日杂店里,就下车走进店来找他,边走边打电话,他听到林X丙对电话里的人说他在这里,他准备离开,被林X丙拦住,不让他走,他很生气,就推了林X丙一两下,林X丙也推他,互推几下就被周围群众劝开,随后他就打电话给儿子林X乙,告诉林X乙说有人要打他,让林X乙过来帮忙,此时林X丙的弟弟林X丁也赶到,手里没有拿什么工具,接着他听到林X丙骂了一句,并到车内拿了一把形似菜刀的刀具,此时刚好林X乙手持一根钢管赶到现场,他就到桥头大树下拿了一长约2米、宽约20厘米的建筑用的板材“跳板”,准备要与他们对打,当时林X乙刚开始跟他们打起来,手里的钢管就被林X丁抢去,后林X丁用钢管打林X乙的上半身,林X丙持刀砍林X乙身体,致林X乙流了很多血,林X乙就跑开,后倒在路边,他就拿“跳板”与林X丙兄弟对打,被林X丙砍中头部、手指、背部等部位的事实。2、被害人林X乙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他接到父亲林X甲的电话说是有人要打他,叫他快到他家附近,他马上回家并拿了一根长约1.5米的钢管,后跑往“北畔桥”方向,还没到桥上,X丁、X丙兄弟见他持钢管冲上去,他们也冲向他和他父亲,他父亲见他冲上去,也拿着手中的“跳板”冲上去,他持钢管朝X丁、X丙兄弟二人打,不知有没打到人,就被X丙持菜刀砍中头部,手中的钢管也被林X丁抢去,后头部、双脚、肚子都被砍中,在逃跑过程中肚子还被钢管打了一下,后来就被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麦XX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日晚上12时许,她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好像有人在打架,她就出去看,看到邻居“隔夜”(正名不清楚)满身是血,“隔夜”的父亲X甲倒在地上,也是满身是血,她就马上跑到“隔夜”家里找他的母亲,见“隔夜”的母亲在打电话,后来就有人把“隔夜”父子送往医院,后来她还和“隔夜”的姐姐回现场找X甲的手指的事实。4、证人林X丙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日晚上,林X甲在他的士多店里喝茶,到11时许,林X丙坐车经过,见林X甲和他在喝茶,就下车并打电话,他不知他打给谁,但听到他跟对方说“阿X甲在这里”,这时X甲听后就站起来准备要离开,就被阿矗拦住,X甲就推了阿矗一下,阿矗被推倒在地上,接着两人就互推了几下,好像要打起来,他和周围的人就把他们二人劝开,后他们就都走了,他就关灯准备睡觉,约过几十分钟后,他就听到外面好像有人打架,就起床走出店外,看到X甲倒在桥头附近的路边,满身是血,还有一些围观的群众,后来就有人送X甲去医院,但他不知道是否有人在他店里拿刀的事实。5、证人林X丁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具体日期他不记得了,当时他开他的QQ小汽车载林X丙回家,途经鸿一桥附近的一间烟杂铺时,林X丙叫他停车,然后林X丙下车走进烟杂店内,他以为他要去买香烟,就跟着走进去,看到店内有人在玩扑克,他就叫林X丙回去,林X丙不听,他就自己走出店外,刚走出店就听到店内有吵嚷的声音,他转身看到林X丙被一个近50岁的男子推倒在地上,他就进去劝阻,当场还有另一50来岁的男子也在劝,林X丙他们被劝后林X丙和推他的那男子在店外还要再打架,又被他们劝住,之后林X丙回烟杂店内,出来时拿了一把菜刀,他见状就叫那之前推林X丙的男子离开,那男子就走到鸿一桥对面去,但没有离开,林X丙要去追那人,也被他劝住了,之后他就先开车回家,后来发生的事他就没有看到,在现场他没有看到林X丁,后来他才知道推林X丙的人名叫林X甲,他没有看到他有持械的事实。6、证人林X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上,他到林X丙的烟杂店买香烟,当时林X甲在烟杂店内,“官猴仔”(不知名)就走进店里与林X甲发生肢体冲突,他不知他们什么事发生纠纷,只知他们在店里互相推搡,“官猴仔”被林X甲推倒在店内的沙发上,然后X甲就走出店外,“官猴仔”就跟过去,在店外他和林X丙都有去劝阻他们,林X甲被劝后就往桥上走去,他就回店里买香烟,就看到后“官猴”的另一个儿子到场,买香烟后就听到X甲在桥头喊,让人帮他报警,他看到有人打架就赶紧离开,他们怎样发生纠纷他就清楚的事实。7、辨认笔录,系被害人林X甲对被告人林X丙、林X丁的辨认、被害人林X乙对被告人林X丙的辨认及被告人林X丙、林X丁对二被害人的辨认。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三份及损伤程度补充说明二份,证实二被害人及被告人林X丁的损伤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1月2日14时10分至15时50分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10、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X丙、林X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X丙、林X丁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林X丙的供述,供述了在2013年11月1日23时多,林X丁开了一辆QQ汽车载着他经过鸿二与鸿一交界桥头的“狗弟”杂货铺时,他看到林X甲在铺内坐,因林X甲几年前欠他弟林X丁的赌款一千多元一直没还,他就叫林X丁停车,并打电话给林X丁说林X甲被他找到了,后他和林X丁走进杂货铺内,X甲看到他就起身要离开,他就用手拦住他,X甲就叉他的脖子把他推倒,还要上来打他,被在场的林振浩、“狗弟”、林X丁等人劝息,他起身时,X甲已走到店外,他也跟着出来,在外面两人又撕打起来,又被在场的人劝开,X甲就打电话给他儿子,跟他儿子林X乙说他跟人打架,要他儿子过来帮忙,边打电话边往X甲家的方向走去,他见状就到“狗弟”杂货铺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林X甲就在桥附近拿了一根建筑用的有一米多长的“角铁板材”之类的东西朝他跑来,林X甲的儿子林X乙就拿着一根钢管跑在林X甲后面,林X甲跑到他跟前就出手打他,他一手去挡,一手持刀砍向林X甲,林X甲被砍后转身就向桥中间去,林X乙见状就拿着钢管冲了上来要来打他,这时林X丁刚好到场,见此情形就上前去抢林X乙手里的钢管,他见他们二人在争抢钢管,就用手里的菜刀去砍林X乙的双脚和身上,林X乙被砍后就倒在地上,林X甲见林X乙被砍,又回头冲了过来,拿起手里的家伙朝林X丁就打,林X丁被打后摔在地上,他见林X甲打林X丁,就用菜刀连砍林X甲几刀,林X甲被砍后也倒在地上,林X丁起身后拉着他上了他的小汽车,驾车离开现场,他有印象是砍中了林X甲的头部和身上、林X乙的双脚和身体的事实。14、被告人林X丁的供述,供述了前林X甲因赌博欠他赌款一千多元,在2013年11月1日晚上11时许,他接到他哥林X丙的电话,告诉他在鸿一桥头处看到林X甲,叫他赶快过去,他就开了自己的雪弗兰汽车到鸿一桥头附近林X丙的住处,下车后听到桥头有人在打架的声音,就跑过去看,看见林X丙和林X甲及他儿子“隔夜”(真名林X乙)打斗在一起,双方脸上都是血,林X丙和林X甲手里各持一把菜刀,“隔夜”手持一长约1.2米的钢管,林X丙头部受伤,是被钢管打伤的,X甲的脸部全是血,是被林X丙持刀砍伤的,他不知道“隔夜”是否受伤,他就上前劝架,推开林X甲,叫他们不要再打,就被林X甲顺势推倒在地上,林X甲用刀砍他,砍伤了他的手,林X丙见状就过来紧抱林X甲并将他摔倒在地上,后用菜刀砍了林X甲几下,他就起身拖着林X丙上他的汽车,到汕头后由他亲戚送他到龙湖医院治疗,林X丙说他没事,就没去医院,在劝架过程中他没有抢“隔夜”的钢管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丙、林X丁的家属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害人林X甲、林X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林X甲、林X乙均对林X丙、林X丁表示谅解,请求对林X丙、林X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丙、林X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X丁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丙、林X丁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丁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X丁到场后上前与被害人林X乙争抢钢管,过程中林X丙上前砍伤林X乙的事实,有被告人林X丙的供述和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林X丁的行为与林X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林X丁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林X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林X丁无罪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X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特佳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思

代理

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