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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谢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1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我参加表姐的婚礼时认识被告,后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谢某甲。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受家人强迫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一个正常的家庭,确实没有必要维持婚姻关系。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与客观事实不符,今年春节的时候双方还在你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没有分家,一直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某某和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谢某甲身份信息;

四、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家庭债务70万元。对于谢某某提供的证据,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借条是伪证,因为借条是近期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应陈述借款时是现金给付还是银行转账,原告应予以澄清。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一直与其父亲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分户生活;

二、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有鄂A783**奥迪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户籍登记在一起,并不能证明未分户生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谢某某的父亲,属于谢某某父亲赠与谢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于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该借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借款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说明该借款的借款方式及用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户籍信息只能反映户籍登记在一起,并不能反映谢某某与其父亲未分户居住,对郭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鄂A783**奥迪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谢某某,该车辆初次登记为2013年6月4日,属于婚后购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郭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领证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女谢某甲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因此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振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