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受理费2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原告申请撤诉,本院按四分之一收取受理费6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22元,本院予以退还61元)。
审判员 杨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