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民特字第13号
申请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新华大厦第****。
负责人:李厚淳。
委托代理人:杨珠娅,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龙飙,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住云南省安宁市/div>本院于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受理了申请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称: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龙飙与申请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李厚淳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车辆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同4.5万元,期限到2014年10月16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约支付了4.5万元借款,但该笔借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为云A×××**长安铃木-天语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负责人李厚淳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申请人以自有的长安铃木品牌,天语型号,车辆牌号为:云A×××**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申请人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长安铃木品牌天语型号,车辆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4BD34943,车架号为LS5A3ADEXAB119278的汽车一辆,抵押物车辆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并对抵押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若逾期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或申请人所授权管理方处置抵押车辆,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处置后如有剩余部分退还给被申请人,如有不足,则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该《汽车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30011554548)。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为云A×××**长安铃木-天语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申请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车辆以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在车辆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现申请人要求实现其抵押权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龙飙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A4BD34943,车架号为LS5A3ADEXAB119278长安铃木-天语型号汽车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保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