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37号罪犯博什子吾,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川凉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博什子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6月13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博什子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博什子吾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博什子吾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博什子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78.7分。期间,获表扬1次,记功1次。2015年2月26日凉山监狱医院疾病鉴定小组,根据2011年5月23日凉山州疾控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结合该犯的病史、病情确认该犯为病犯。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博什子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博什子吾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
二○二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