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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8号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随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后中,该公司劳务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9号(针织厂院内办公楼202),现办公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14号。法定代表人夏咸照,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书平,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后中,被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书平、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甲方)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达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信宝达公司承包建兴公司发包的位于御澜名邸北塘项目(三标段)洋房、高层、商业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与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项承包)含周转材、辅材及耗材及部分主材。双方对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二次结构包括施工图纸及设计洽商变更、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用工,包含但不限于如:二次结构砌筑包含放线、打眼植筋、墙下上反砼导墙的支模浇砼、构造柱与过梁及板带的钢筋制作和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内外墙的砌筑,即小型预制、构造柱与过梁即板带的砼浇筑、通风道的安装堵口、回填土夯实等用工。装修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及设计洽商变更、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内容用工,包含但不限于如:内墙不同部位用界面剂加水泥拉毛即挂网的抹灰、砖混墙刮粉刷石膏和耐水腻子、内墙的涂料油漆(计人工费材料甲供)、地面的清理浇砼、阳角做护角、楼梯的抹灰、楼梯粘贴地面砖及踢脚线、公共部位吊顶、花岗岩、地面砖、防滑砖铺设、外台阶与散水的浇砼和抹灰等用工。卫生间和平屋面的防水保护层、平屋面图纸内的装修及变更内容等用工。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二次结构节点为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期违约责任按节点控制,工程分两大节点,二次结构为第一节点、内外装修为第二节点,每到一节点未按时完工,其延期罚金为结算总价的1.5%,延期超过七天,每延期一天再加罚金1‰。工程无预付劳务费。在承包范围内全部二次结构施工结束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取得甲方相关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生产情况的认证表后,乙方书面报请甲方审核认可后在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支付劳务费。内外装修结束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取得甲方相关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生产情况的认证表后,乙方书面报请甲方审核认可后在已完成工程量的70%内支付劳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宝达公司又出具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写明:由贵单位承建我单位劳务分包的御澜名邸工程,我公司就该工程作以下承诺:1、我单位一旦中标,将组织完善的管理班子,抽调精干的施工技术人员,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完成该工程的施工,认真执行天津市有关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与班组职工签订好劳务合同处理好劳资关系。2、我单位一旦中标,将保证主要管理人员在现场每周不小于6天,每日不小于10小时,特殊情况通知后二小时内到场。3、我单位保证施工期间,处理好与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劳务等关系,在开发商和发包方按合同未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诺无条件发放现场工人的工资,发包方所付工程款必须优先发工人工资,资金不足时我方必须抽调充足的资金,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杜绝因劳资等债务引起的纠纷影响现场正常施工及贵单位声誉。若发生不良影响愿意承担政府部门的一切处罚,接受贵单位的处罚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无条件退场。4、我单位每月将工人出勤表和发放工资凭证(内有工人认领工资签字盖手印)报至甲方以备检查,如经发现凭证作假,我方不按时发放工资,甲方有权责令其无条件退场,每发生一起农民工上访和停工闹事等恶劣事件我方愿意接受单次20万元以上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2012年12月6日,建兴公司与信宝达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写明:

一、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11:00向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其中支付陈后中班组陆拾万元整(¥600000),支付陈中军班组捌拾万元整(¥800000),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收据,并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陈中勇领取支票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对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

三、最终结算付款前,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最终结算书、承诺书以及相关财务手续。该协议书信宝达公司由施工队代表陈后中、陈中军签字认可。同年12月15日,建兴天津分公司(甲方)与信宝达公司(乙方)签订《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二队结算协议书》,写明:1、砌体:3314立方米,砼:439.60立方米,合计3753.60立方米;砌体总价:3314立方米×240元/立方米=795360元,砼总价:439.60立方米×840元/立方米=369264元,周转材料总价:(3314+439.6)立方米×50元/立方米=187680元,合计总价795360元+369264元+187680元=1352304元(壹佰叁拾伍万贰仟叁佰零肆元整);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297696元(贰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综上所述:1、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1650000元整(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该结算书信宝达公司一方由施工队代表陈后中签字认可。现该结算协议早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8日,信宝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建兴公司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投标押金100000元。建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投标押金在合同履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因信宝达公司在未与建兴公司沟通下,带领百名工人到建设方办公地点影响其办公,致使建兴公司与信宝达公司终止合同,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另虽然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有保证金的约定,但在此后的结算中双方明确,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双方款项已经结清,故信宝达公司无权再行要求返还。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结算协议书约定全部结算完成付清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返还信宝达公司保证金100000元。遂出具(2013)滨塘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建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建兴天津分公司申请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调取信宝达公司带领100多名工人到建设方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总部闹事的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接警单》,写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有近百名民工来闹事,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请属地分局速派警到现场处置。在“接处警反馈情况登记表”中写明:报警人姓名曾建伟,当事人姓名陈中勇、肖书平,处警情况及结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就上述事实,涉案工程建设方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开发的滨海新区北塘御澜名邸项目,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中军、陈后中为总包单位的劳务分包商,负责本工程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2012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信宝达公司陈后中、陈中军带领100多名工人,冲到我融创天津公司总部办公大楼9楼,阻止我单位人员的正常工作,要求我公司出面处理总包单位与其劳务结算。因我单位为业主方,与信宝达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我单位一方面通知建兴公司派人负责处理此事,一方面要求其冷静,不得妨碍我单位的正常工作,陈中军、陈后中不听劝阻,我单位向110报警,110派警察维持现场次序。在建兴公司派人前来调解后,我单位也派人员参与协调,信宝达的陈中军、陈后中等人不听劝阻继续组织工人无理取闹,要求建兴公司立即与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项,但据了解其承包工程量未完总量的1/4,因此建兴公司不同意与其结算和终止合同,信宝达公司则威胁我单位员工不能正常办公,声称一天不答应他们所提出条件就一天不撤人相要挟,直至当天晚上9时多,建兴公司在此要挟下,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庭审中,建兴天津分公司称信宝达公司带领百名工人到建设方影响其办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该项工程为无预付款工程,信宝达公司施工进度未达到建兴天津分公司付款条件,即二次结构未完工。信宝达公司自述截止2012年12月6日,其停止施工是因为天气原因无法继续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二次结构的全部施工。建兴天津分公司以信宝达公司未按节点完工,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信宝达公司向建兴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73250元;2、诉讼费用由信宝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兴天津分公司与信宝达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信宝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对工期亦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事实,到2012年12月6日止,信宝达公司由施工队长带领众多工人到建设方办公地点影响其单位办公,致使建兴天津分公司为解决当时的场面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书,虽然此后按协议书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结算款项,但信宝达公司并未按约完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然双方约定的违约比例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建兴天津分公司按照结算额进行主张,日期截至到2012年12月6日,有事实依据,予以准予。关于信宝达公司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建兴天津分公司不再具有诉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已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协议中表明结算完成合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然解除合同所表明的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不再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双方对违约责任的主张,即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消灭。因此,建兴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关于信宝达公司称合同日期系建兴天津分公司后来自行填写一节,信宝达公司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信宝达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违约金,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766元,原告负担1469元,被告负担2297元。信宝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兴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兴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约定的工程节点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建兴天津分公司已支付信宝达公司已完工程款。后因建兴天津分公司不履行双方约定,欠信宝达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双方成讼。经法院终审判决,建兴天津分公司支付信宝达公司200000元。现建兴天津分公司以信宝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信宝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信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兴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信宝达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停工闹事,并没有将工程二次结构部分施工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信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兴天津分公司与信宝达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信宝达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带领众多民工到建设单位融创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信宝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至双方解除合同,其尚未完成二次结构的施工。显然信宝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完成施工,构成违约。至于信宝达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结算款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双方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解除,但建兴天津分公司要求信宝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比例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信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