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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6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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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石柱县黄鹤镇鱼龙村出发,沿省道S202线往石柱县马武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2线548KM+500M路段时,与公路上行走的李某甲相撞,导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2015年1月14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9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自首认定书,证人刘某乙、秦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向宁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