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金玉,男。原告刘国强,男。原告刘文兰,女。原告刘文君,女。原告王宜丽,女。原告刘俊玲,女。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凤,女。
原告刘金玉、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王宜丽、刘俊玲与被告周志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王宜丽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丛霄飞,被告周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玉、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王宜丽、刘俊玲诉称,原告刘金玉、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及刘国进(原告王宜丽之夫)均为被继承人刘树发的婚生子女。刘树发于1947年与张秀英结婚,后二人离婚。1954年刘树发与丛月英结婚,后丛月英于1998年去世。1989年刘树发和丛月英入住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121-207号房,1995年经单位房改,刘树发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产系刘树发与丛月英的共同财产。2004年刘树发与被告结婚,2009年刘树发去世。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进行对外出租,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遗产事宜未果,故请求依法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121号207号房产进行分割,具体方式为房屋归原告刘国强、刘文君、刘文兰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刘国强、刘文君、刘文兰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差价款。
被告周志凤辩称,其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其照顾刘树发多年,应当在有生之年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树于1947年与张秀英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刘金玉,后二人于1952年离婚,原告刘金玉随张秀英共同生活。1954年刘树发与丛月英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原告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和刘国进,丛月英于1998年8月16日去世,其去世时其父母均先于丛月英去世,刘国进于2011年2月23日去世,其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宜丽(妻子)和原告刘俊玲(女儿)。2003年4月2日,刘树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亦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20日刘树发去世,其去世时其父母均先于刘树发去世。登记在刘树发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的房屋系刘树发与丛月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刘树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居住,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诉争房屋的分割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刘树发与被告曾于2003年4月2日在威海市第二公证处对婚前财产登记书进行了公正,内容为:男方财产为住房两套,一套在光明路,另一套在古山五巷,女方无财产,双方约定以上房产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居住,如果男方先去世,女方有永久居住权,但是产权由男方的子女继承。庭审中,六原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为40万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一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婚前财产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树发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房屋系刘树发与丛月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政策取得的房改房,属于刘树发与丛月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刘树发和丛月英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丛月英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刘树发和原告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及刘国进继承。刘树发与被告所做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载明了刘树发去世后诉争房屋的继承事宜,具有公证遗嘱的效力,该遗嘱形式合法,且考虑到被告每月有一千元左右的收入,且保障其居住权利该遗嘱的内容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份遗嘱,诉争房屋中属于刘树发的份额应当由其子女继承,被告无权继承,但享有永久居住权。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刘树发的份额由原告刘金玉、刘国强、刘文兰、刘文君及刘国进继承,刘国进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宜丽和刘俊玲继承,另因各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继承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故其去世前诉争房屋不宜进行分割的抗辩主张,由于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不影响被告的居住权,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刘树发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房屋归原告刘国强、刘文君、刘文兰共同所有;
二、原告刘国强、刘文君、刘文兰共同给付原告刘金玉份额款4.8万元,共同给付原告王宜丽和刘俊玲份额款各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房屋享有居住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刘国强、刘文君、刘文兰共同承担1666元,原告刘金玉承担303元,原告王宜丽和刘俊玲各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