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1993年6月14日被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XX宾馆收银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价值1163元的白色三星P3100手机盗走。2015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渝北区统景镇XX米粉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座位上的一个装有20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的白色手提包窃走。随后,代某某来到统景镇XX茶馆厕所内,从盗得手提包内翻找出1600元后将包扔于该处并逃离。后茶馆服务人员发现该手提包及包内的4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发还���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同月8日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因证据原因,公安机关当时未对该次盗窃行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关于李某某被盗窃案情况说明;江北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上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1163元的三星P3100型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将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已退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