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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00号

李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红,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家政公司介绍相识,2010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某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及父母、孩子辱骂、殴打,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吵打后,被告回娘门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现患者有分离性障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家政公司介绍相识,2010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2月26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8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某1。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9日被告被新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分离性障碍。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新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西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