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系安徽白兔湖动力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夏某在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白兔湖动力有限公司宿舍楼508室,趁同事吴凤霞不备,盗走吴凤霞放置在宿舍桌子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后利用自己预先知晓的该银行卡的密码,通过设置在安徽白兔湖动力公司食堂交通银行的TM机,分别于9月5日、12日两次取款2500元和4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7日分五次通过设置在桐城市国际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银行TM机分别取款,共计10500元。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吴凤霞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同月16日夏某到桐城市公安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夏某向吴凤霞退赔了全部的经济损失共计1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在TM机取款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夏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经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巧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