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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9号

童恩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童恩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恩敬,小名“水良”,男,1941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被告人童恩敬1999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8月因病被保外就医;2003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7日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童恩敬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童恩敬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童恩敬患有严重疾病巍山县看守不予收押,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恩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恩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恩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毒品小麻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约30.3克,毒品小麻数量为4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恩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童恩敬辩称:从去年巍山县人民法院判我刑后,我就没有卖过毒品了,我自己吸过毒品,也给别人吸过毒品,但是我没有贩卖过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童恩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三次将约O.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1吸食。2、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童恩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八次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品人员兰某吸食。3、2014年2月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童恩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先后多次将约2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4、2014年2月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童恩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的方式,先后多次将约3克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小麻)4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吸食。5、2014年5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童恩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6次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童恩敬1999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8月因病被保外就医;2003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7日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童恩敬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童恩敬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恩敬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巍山县人民法院(2014)巍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巍山县人民法院(2014)巍刑初字第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巍山县人民法院(2013)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巍山县人民法院(1999)巍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巍山县人民法院(2010)巍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恩敬犯罪前科和执行的情况:4、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马某1、兰某、马某2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马某1、兰某、马某2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童恩敬;7、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马某1、兰某、马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恩敬贩卖毒品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童恩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恩敬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拆卖毒品海洛因,累计3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小麻)4颗。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恩敬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恩敬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童恩敬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童恩敬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恩敬关于自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恩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原判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生效后另行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信

审 判 员  朱兆洪

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