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峰、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张国保、唐永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29分,张国保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西转盘向北日新玻璃厂门口,向北拐弯时车辆右前侧与李强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的摩托车前侧相撞,致李强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强被送至姜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张国保驾驶的苏M×××××号轿车车主是唐永洁,该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李强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张国保、唐永洁赔偿其损失114826.34元(不含张国保、唐永洁垫付费用);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张国保、唐永洁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受原审法院委托,针对李强的伤情,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李强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33元。(二)李强在江苏省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快递送达工作,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八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为4862.89元/月。(三)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天,第一次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8198.52元及门诊放射费106元,第二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9959.38元,合计38263.9元,其中李强支付2606元,张国保垫付25657.9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四)张国保与唐永洁系夫妻关系。唐永洁系苏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上述事实,有李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姜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计算李强赔偿费用的依据,李强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李强的伤情是左尺桡骨骨折,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有所质疑,故申请重新鉴定。李强则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未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直至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开庭后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次,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再次,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确需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钱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质询。经综合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李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对应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8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6个月×4027.75元/月(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年计算)=24166.5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833元,合计14597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张国保驾驶机动车与李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国保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37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国保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21282.73元[(总损失145979.4元-鉴定费1833元-交强险项下113742.5元)×70%],李强应按责自行承担9121.17元。关于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如何确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以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理赔135025.23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25025.23元。经以上计算,张国保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可予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返还。唐永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对李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支付保险金125025.23元(不含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其中赔偿李强99367.33元(此款直接汇入李强所持有的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姜堰香园支行银行卡中),给付张国保保险金25657.9元(此款直接汇入张国保所持有的卡号为62×××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
二、驳回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8元,由李强负担25元,张国保负担85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负担1188元(李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8元中剩余部分的1273元由张国保、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张国保、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李强支付)。鉴定费1833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强。
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李强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有失公平,应按每天70元左右计算护理费。4、一审判决支持李强误工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的行为不予支持,为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恳请尽快作出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保、唐永洁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四点: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认定李强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支持李强误工费是否适当。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强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额,且病人就医过程中,使用何种药品是医院根据病人病情决定,而非由病人本人所能决定。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认定李强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其依法向法院申请伤残评定,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并到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关于李强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有失公平,应按每天70元左右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李强误工费是否适当问题。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李强所从事的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李强误工费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