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兴,男,1968年l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继承,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4年11月始,“周晖”(“阿强”;另案处理)以赢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分别放置一台“捕鱼机”于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吴小艳经营的“晖鹏百货店”、北海市海城区第十六小学附近北海市海城区昆明路奇海冷冻厂2号商铺吴乙丽经营的“顺风便利店”处,每月支付600元租金和该机赢利额的10%-20%不等的提成给店主,招揽赌客赌博,由赌客以现金向店主购买游戏币上分为赌注,赢取分数后可直接兑换为现金,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赢利。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受雇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中,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维修上述赌博游戏机,核对游戏币及游戏机上数字、和投放点店主对账、结数等日常管理工作,每月按时从周晖处得到18OO元的报酬千分之五的提成。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收缴上述用于开设赌场的两台“捕鱼机”。经鉴定,上述两台“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捕鱼机”共同6个操作单元,可同时供6人赌博。 归案后,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赌具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测量笔录、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兴、唐继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继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清华 适用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