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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855号

樊新江、耿香娟等与董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新江,耿香娟,董明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樊新江,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樊磊父亲。原告耿香娟,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樊磊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素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亮,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樊新江、耿香娟与被告董明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学理、徐素苹,被告董明亮,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受害人樊磊在驻马店××路北段××建材城门口通过马路时,被潘登峰驾驶的豫Q×××××号大型客车撞伤,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潘登峰驾驶的豫Q×××××号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董明亮,登记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保。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99494.2元。

被告董明亮辩称,其是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使用迅达公司的线路,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董明亮签订有“客车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因司机潘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羁押,所以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诉讼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0分许,潘登峰驾驶豫Q×××××号大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北段发时达建材城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樊磊发生交通事故,致樊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登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樊磊父母,即本案原告樊新江、耿香娟,在樊磊身故时分别年满40周岁、38周岁,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樊磊在内的两名子女。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樊新江在“常村韦庄饲料门市部”开车,月工资为5500元。署名为郭向涛,加盖“常村韦庄饲料门市部郭向涛”公章。豫Q×××××号车实际车主为董明亮,潘登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迅达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董明亮已支付樊磊丧葬费19000元、医疗费26362.58元。潘登峰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樊磊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樊磊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潘登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明亮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董明亮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明亮承担。迅达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董明亮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磊的医疗费用按票据计为26362.58元,樊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二原告要求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樊新江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为15天,计款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2人)。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耿香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年龄未能达到被抚养人年龄标准,故二原告请求耿香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樊磊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3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8998.78元,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408998.78元,应由董明亮承担80%,即327199.02元。董明亮应承担的327199.02元,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董明亮垫付费用45362.58元,应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董明亮。综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1836.44元(10000元+110000元+327199.02元-45362.58元),返还被告董明亮垫付费用4536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新江、耿香娟各项损失401836.44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明亮垫付费用45362.58元。

三、驳回原告樊新江、耿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董明亮、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