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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475号

朱柏松与曾文平、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文平,朱柏松,陈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平。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柏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瑜。

上诉人曾文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曾文平、陈瑜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陈瑜向朱柏松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柏松8500元用于偿还陈瑜的农行信用卡(卡号为62×××98)。当日,朱柏松通过ATM转账还款的方式将8500元直接汇入陈瑜的尾号为1398的信用卡。2012年9月7日,陈瑜向朱柏松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柏松5000元用于偿还陈瑜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5×××63)。当日,朱柏松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直接汇入陈瑜的尾号为4963的信用卡。朱柏松索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瑜向朱柏松借款135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有陈瑜出具的借条和信用卡对账单为证,予以认定。曾文平辩称其与陈瑜已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分居之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陈瑜、曾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柏松借款13500元。

上诉人曾文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陈瑜个人债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瑜、朱柏松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瑜与朱柏松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陈瑜与曾文平夫妻存续期间。曾文平并无证据证实,其与陈瑜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柏松知道该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涉案债务应当属于陈瑜、曾文平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陈瑜、曾文平共同偿还理由恰当。上诉人曾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曾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