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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57号

邵建洲与张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建洲,张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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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洲,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明,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邵建洲与被上诉人张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邵建洲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建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建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上诉人邵建洲负担,退还上诉人邵建洲255.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