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元森,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如意,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森诉被告温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森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元森承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