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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宋屹东与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屹东,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宋屹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职员,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男,1968年出生,维吾尔族,墨玉县工业园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法人,现住墨玉县。委托代理人阿迪力.艾合买提,男,1994年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墨玉县。被告王云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墨玉县工业园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职员,现住墨玉县工业园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艾托公司),住所地:墨玉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艾合买提.艾海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迪力.艾合买提,男,1994年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墨玉县。被告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住所地:墨玉县墨玉镇喀亚西村。负责人麦麦提江.艾则孜,该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宋屹东与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迪力.艾合买提、被告王云强、被告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负责人麦麦提江.艾则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屹东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因筹建墨玉县开发区砖厂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又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逾期,我多次请求清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2万元(暂定)。2、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支付本案律师费94700元。3、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负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总额中70%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辩称,确实借款200万元,经济困难未能还款,利息不能给因高于银行利息,本金可以还但要过一段时间。

被告王云强辩称,认可本金300万元,认可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我没有拿一分钱。

被告艾托公司辩称,承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加油站辩称,借款、利息我不知道,原告提供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借钱的事我不在现场,我既没签字也没捺手印。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6月6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三个月)、违约责任(1、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借款总额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2、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由艾托公司和加油站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云强质证: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加油站质证:印章是我们的,但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我不知道他们借款的事,我没有捺印,章子不是我盖的。本院经审查除对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均予以确认,对加油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其未提供印章不是其加盖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更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人收到200万元借款。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无异议,200万元收到了。被告王云强质证: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加油站质证:我不知道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加油站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云强质证: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加油站质证:营业执照是我站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原告与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9月3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一个月)、违约责任(1、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借款总额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2、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由艾托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云强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原件)。证明我方已付100万元。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云强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6、2014年3月16日的担保书一份(原件)。证明王云强为我给艾合买提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300万元的付款有见证人给了艾合买提。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云强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艾托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息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的4倍计算)。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质证:本金可以还,利息不能还。被告王云强质证:我只承担本金的责任,利息不承担。被告艾托公司质证:本金可以还,利息不能还。被告加油站质证:我不知情,借钱的事我也不知道。本院经审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六个月(含六个月)利率为5.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六个月(含六个月)利率为5.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利率为5.6%,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2014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581333.33元,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6日按5.6%计息为:41999.99元,合计为623333.32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255999.99元,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按5.6%计息为:19755.54元,合计为275755.53元。原告按利率的4倍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根据银行调息进行分段计算,对于符合规定部分即640000元中的623333.32元部分及280000元中的275755.53元中部分予以确认。8、(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律师收费标准;(2)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及约定代理费94700元;(3)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47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艾托公司、被告加油站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宋屹东与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因筹建墨玉县开发区砖厂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宋屹东借款200万元,担保方为艾托公司和加油站,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借款总额3‰向宋屹东支付滞纳金,艾托公司和加油站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宋屹东提起诉讼,则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同日,两被告收到2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又与宋屹东签订了一份为期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因筹建墨玉县开发区砖厂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宋屹东借款100万元,担保方为艾托公司,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借款总额3‰向宋屹东支付滞纳金,艾托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宋屹东提起诉讼,则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应承担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对此负连带责任。同日,宋屹东以现金方式将100万元交付艾合买提.艾海提。2014年3月16日王云强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宋屹东给艾合买提.艾海提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此款已由艾合买提.艾海提收取,见证人为丁继力。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自合同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4700元、诉讼费38921元。

本院认为,1、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应否承担?2、加油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现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及艾托公司不承担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案件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艾托公司、加油站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虽加油站在庭审中否认担保的事实,但其对公章予以认可,其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公章是未经其同意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加盖,为此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艾托公司、加油站均未对担保期限提出异议,且艾托公司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加油站按300万元本金、899088.85元利息、律师费94700元、诉讼费38921元按70%承担,经核算超过3%,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云强在签订借款后虽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担保书,其自愿为宋屹东给艾合买提.艾海提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此款已由艾合买提.艾海提收取,见证人为丁继力,但借款时其为借款人之一,在借款后借款虽均由艾合买提.艾海提使用,但不能否认其共同借款的事实,且王云强在庭审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屹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99088.85元;

二、被告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屹东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4700元;

三、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对以上判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墨玉县西路飞马第二加油站对以上判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按67%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1元,由艾合买提.艾海提、王云强、被告新疆艾托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军   琴

审 判 员 买买提明.买苏木

人民陪审员 张   阅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