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华,陕西秦原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等七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西安市灞桥区陆西村华南城工地阻挡施工,并与和某等工地施工人员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和某在李某某胸部、腰部踩踏,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和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和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等七人在西安市灞桥区陆西村华南城工地阻挡施工时,与和某等工地施工人员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和某在李某某胸部、腰部踩踏,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和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和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李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蒋某某报案称他和李某某等人被建新公司雇佣的戴红帽子的人打伤,故报案。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30分,他和李柱等七人在围墙村吃饭时,听说陆西村工地开工了,因为征地漏补的钱没有给,他们就开着面包车到陆西村工地阻挡施工。他们一下车,对方戴红帽子的就开始打他们。当时有好几个人打他,有个人在他的胸腹部踩了两脚,在他腰部踩了一脚。当时人很多,现场很乱,他认不清打他的人。3、证人南某某证明,他是陕西建新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华南城陆西村工地现场协调,2014年6月18日,工地准备开工仪式。村长蒋某甲说村民的事情协调好了,让他们进工地。他们在10点进工地时被村民阻拦,草草收场。12点左右,他给蒋某甲打电话问协调好没有,蒋说好了。他就让工人开着铲车进工地,过了一会儿,一辆面包车冲进工地,阻拦铲车,一个穿红上衣的人直接上铲车拉铲车司机。他们的工人就到跟前撕拉,他听到喊“打”,就打乱了,三五分钟后,他们的工人和对方的人都跑了。4、证人朱某证明,他挂靠西安建新公司,与北京城建签订了陆西村清表工程合同。2014年6月17日11点,他在太华南路人才市场找到杨某某(外号“老五”),让其帮忙找15个人到工地打杂,每天工资总价3000元。他让杨某某18号早上八九点到陆西村工地找南某某联系。18号早上没有进成工地,他就回去了。晚上蒋某甲打电话说工地发生了打架。5、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他在太华路人才市场找活干,一个姓朱的让他找不少于15人,每天3000元。他就找了和某、李某、李某甲、王某等17人。次日早七八点他们乘出租车到新筑收费站,姓南的把他们接到了陆西村小学。10时许,他们每人戴着红色安全帽进工地,被村民阻拦,发生撕扯,没有进成工地。12点30分许,姓南的又让他们进工地,正在干活,一辆面包车冲进工地碰到了李某,还骂他们干活的。他们这些人就跑过去打开了。当时场面很乱,他只看到和某用脚在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胸部还是肋部踢了几脚,具体踢什么位置他说不清。他就把和某拉走了。6、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工地要杂工。次日早上,他坐出租车到华南城,杨某某将他接到工地,10点多进工地没进成。12点半时,他看都往工地走,他也去干活,一辆面包车开进工地,把他背部擦了一下,他当时爬在地上,右腿流血了。他就离开工地回家了。7、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8点,杨某某打电话说有活要干,每天150元,让他到新筑收费站。他就和董某某坐出租车到新筑收费站,杨某某将他们接到陆西村工地,每人发了红帽子。10点多进工地因村民阻挡,没有进成。12点30分许,杨某某又让进工地,铲车正在清表时,一辆面包车开进工地,把一个小伙碰倒了,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他们的人就跑过去,双方互骂,一会儿就开始厮打了。现场很乱,他没看清谁打谁了,打完后就跑了。8、证人李某甲证明,杨某某给他说去清理地表附着物,每天140元。中午饭后,他们正在干活,一辆面包车冲进工地,面包车的后视镜将一个干活的人挂倒了,面包车上下来五个村民,他们的人就围过去质问村民,其中一个村民在一个工人脸上扇了一巴掌。他们就和这几个村民打开了。9、证人董某某证明,2014年6月17日,王某打电话说有地方开业,让他去当保安。次日上午,他和王某坐出租到陆西村,已经有戴红帽子的在现场了。他们刚走到工地边上,村民就开始阻挡。早上就没有干成。12点30分左右,一辆面包车冲进工地,面包车上的人下了车就骂,紧接着戴红帽子的工地工作人员就开始打村民了。他刚冲到现场打架就结束了。戴红帽子的就跑了,他也跑了,跑到一个地方有人给他们管了饭,他和王某就回家了。10、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李院红打电话让将铲车开进工地,他和闫伟开两个铲车进工地等了10分钟,戴红帽子的也来了,站在工地中间的水泥路上。他开铲车正清表时,一辆面包车直接开进他的铲车斗内,他就停下。面包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穿红短袖的小伙在车前指着他喊,戴红帽子的冲进工地和面包车上的人说着什么,不知怎么就打开了。他将铲车挂倒挡准备开走时,将面包车拉倒,玻璃打破了。他没想到会把面包车拉倒。11、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6月18日10时左右,建新公司陆西村工地准备开工典礼。但由于陆西村村委会没有给部分群众漏补款,部分村民未在征地合同上签字。所以村民阻挡,开工典礼未能举行。12时许,他带着村民在围墙村吃饭,不知谁打电话说工地把蒋某某打了。李某某等一伙人就开着车去了工地。他回到村里听说几个群众被打,已送到唐都医院了。他就到街办给领导说了。12、证人秦某某证明,华南城征陆西村的地,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到位。案发当天,华南城陆西村的项目准备开工,他们就去工地阻止。工地有四五十戴红色安全帽的人,后来派出所到现场。12时左右,他们被周安平安排到新筑街道吃饭时,有人说工地开始施工了,他们六人就乘坐周安平安排的面包车再次去工地,要求施工停下,40余个手持木棍的年轻人,见人就打,他们去工地的六人都受伤了。他是周安平叫去挡工地的。他和李某某、周某某到唐都医院急诊治疗。13、证人周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点左右,周安平叫他和秦某某、李某某等七人在新筑街道吃饭过程中,周安平接电话后让他们朝工地走。他们坐面包车到工地,二三十戴红色安全帽的小伙把他们围住用洋镐把乱砸。他和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因为村干部没有把征地款付清,所以周安平叫他们挡工地。14、证人李某丙证明,案发当天12点左右,他和儿子李权(李柱柱)、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正准备在新筑街道吃饭,不知谁接了个电话,儿子就开面包车将他们拉到了工地。他们将面包车停到铲车跟前挡住铲车,过来很多戴着红色安全帽的人,将他们围住,拿洋镐把乱打。他们挡工地是因为征地漏补的钱没有给村民。15、证人李某丁证明,案发当天12点半,他和李某某等七人坐李权开的面包车到工地阻挡施工。七八个戴红帽子的就用棍打他们,之后那些人就跑了。他去挡工地是因为他家漏补的钱没有给。16、证人蒋某某证明,他是村民代表。案发当天华南城开工的工地有他及他联系的五户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没有到位。他就到华南城在陆西村的工地阻挡施工,被工地戴红色安全帽的人打伤了。17、证人蒋某甲证明,他是陆西村村委会主任。他听陕西建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老南”说,李某某等人开着面包车冲到装载机前,强行阻挡,被建新公司叫来的带红安全帽的人打伤了。打架时他不在现场。18、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金司法函字(2015)16号更正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5、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3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属轻微伤。1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灞桥区新筑街道陆西村工地发生打架,李某某被打致轻伤。公安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经审查建新公司负责人朱某,朱某于2014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和某送至派出所。2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和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是案发时自己脚踩其腰腹部的人;证人杨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2014年6月18日在新筑陆西村工地被和某打伤的人。21、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和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和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8日早上,他到人才市场,杨某某给他说有杂工的活干,每天150元。他和李某甲、杨某某就坐出租车来到灞桥区陆西村工地。早上要进工地时,被村民阻挡,没有进成。中午12点半时,杨某某给他们说让进工地,他们20多人就一起进工地。铲车正在工作时,一辆面包车冲进工地,把他们这边的一个小伙撞倒了,他们的人就和面包车上下来的村民骂开了,紧接着就打开了。他就跑过去在一两个村民身上蹬了几脚,杨某某就把他拉着跑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薛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