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全,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全及其本院指定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全在其登记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龙府宫宾��258房间内,容留项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梁全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蓝鼎中央城11栋1单元2201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
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2日16时18分,被告人梁全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码的讴歌牌轿车沿无为县无城镇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闯红灯通过东门外大街与锁埂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骑电动车沿东门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袁某甲,造成被害人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全将被害人袁某甲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逃逸。经鉴定,袁某甲外伤性脑挫裂伤伴出血系重伤。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项某、吴某某、杨某、王某某、丁某某、袁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全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定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被告人梁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交通肇事犯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全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营利;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没有耽误被害人治疗,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一)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全在其登记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龙府宫宾馆258房间内,容留项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梁全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蓝鼎中央城11栋1单元2201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底的一天上午,其在梁全登记入住的龙府宫宾馆258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一二点钟,其在梁全租住的无城镇蓝鼎中央城11栋1单元2201室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梁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底一天上午,在无为县无城镇龙府宫宾馆258房间容留项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日中午,在租住的无城镇蓝鼎中央城11栋1单元2201室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1)被告人梁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辨认出项某、吴某某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9日辨认出被告人梁全的事实。(3)证人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8日辨认出被告人梁全的事实。
二、关于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9月12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梁全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讴歌牌轿车沿无为县无城镇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在其闯红灯通过东门外大街与锁埂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骑电动车沿东门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袁某甲,造成被害人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全和王某某将袁某甲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外伤性脑挫裂伤伴出血系重伤。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全���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本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9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梁全驾驶的讴歌牌轿车是其借给他开的,其不清楚梁全有没有驾驶证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甲系其妻子,肇事驾驶员是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事发后肇事者和其一起将袁某甲送到医院,后肇事者直接走了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肇事驾驶员和王某某一起将袁某甲送到了医院,后肇事驾驶员走了的事实。(4)证人袁某乙的���言,证实肇事车辆是其借给杨某的事实。(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没有车牌号码,其随后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梁全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讴歌轿车是其在杨某处借的,撞到人后,其和伤者家属一道将伤者送到无为县人民医院,后其离开医院借钱,未借到后,因其没有驾驶证,不敢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以及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4日被释放的事实。4.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3)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外伤性脑挫裂伤伴出血评定为重伤的事实。5.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检查情况及案发时被告人梁全驾驶的车辆闯红灯、后被告人梁全与王某某将袁某甲送到医院的事实。6.无为县公安局芜公交认字(2013)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如下综合性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全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全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全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梁全随同被害人家属将被��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是在既未报警又未向被害人家属表明其真实身份情况下直接离开,直至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冬祥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