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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32号

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广东省清新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X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52×××00),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6日逾期不还款。X银行在201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1日间催收四次,但被告人曾某以与该银行有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还款。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时,其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的本金为人民币24165.02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曾某涉嫌诈骗X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曾某X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尾号73×××00的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电脑监控信息截图、曾某账户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证人谭某乙提供的信用卡转账还款凭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积极还清透支本息,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世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