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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01号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Q×××××号现代“瑞纳”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聚才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李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辉的车辆损失价值2228元。经检验,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