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曹元奇。委托代理人王范山、丁必勇。被告陈丹凤。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刘波。第三人王家树。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苗其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元齐与被告陈丹凤、第三人王家树、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元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曹元齐负担。
审 判 长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雨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