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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38号

朱根林、江雪荣等与朱根林、江雪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根林,江雪荣,李广香,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根林。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雪荣。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香。

委托代理人:李广杰,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号银寰花园4-4。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根林、江雪荣因与被申请人李广香、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角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根林、江雪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重大遗漏,严重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李广香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对《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经明知。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李广香所出的定金和还贷赎证资金由第三方监管,不存在风险。朱根林、江雪荣的《提前归还借款申请》和《还款凭证》均能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没有太大差异。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同时,却以“有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存在疑虑”等猜测为合理理由否定李广香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李广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李广香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好旺角经纪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基于李广香与朱根林、江雪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系贷款购买的内容与客观情况即朱根林购买案涉房屋之后,在向李广香出售之前,出于其他原因而将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用途并非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存在差异,以及因其他原因贷款的贷款利率、提起还贷赎证承担的责任等与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有所不同,朱根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哈尔滨银行的准确贷款欠款数额等不确定内容存在的情况下,得出不能直接认定李广香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并无不当。朱根林、江雪荣关于李广香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时,对朱根林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经明知的再审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朱根林、江雪荣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李广香所出的定金和还贷赎证资金由第三方监管,不存在风险的理由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根林、江雪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金秀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