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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0号

陈仁智与陈邵榕所有权确认纠纷5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仁智,陈邵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智,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邢益强、张文智,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邵榕,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徐炼,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仁智因与被上诉人陈绍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智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单元房产归陈仁智所有;2、陈邵榕协助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陈仁智名下的过户手续;3、由陈邵榕承担本案诉讼费。陈邵榕在原审中的辩称:要求驳回陈仁智的诉讼请求。原审过程中,经陈仁智的申请,原审法院到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调取了陈炳忠、郑雪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档案的有关材料。其中:1、2009年10月13日上午8:30-11:50时,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郑雪芳的询问笔录写道:“问:你及你家人名下的资产与你所收取的群众投资款有无关联?答没有。问:陈邵榕、陈邵萍在邵武市名下的房产来源?答:大约2000年至2001年期间,我夫妇将部分房产分给我一对儿女。问:陈邵榕、陈邵萍名下在广州荔湾区西站28号832至835单元房产的来源情况?答:陈邵榕、陈邵萍名下在广州的房产是他们自己出钱购买的,是在2007年7月份左右购买的。问:陈邵榕、陈邵萍在广州房产的按揭款是何人付的?答:是我帮他们代付一部分,因郑玉香分红款是由我儿女在加拿大代垫的,为了方便所以我也代他们代垫广州房产按揭款每月还款(部分),我夫妇出事后每月还款是他们自己付的,双方经济关系算扯平。”2、2009年1月6日19时0分至22时06分,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陈炳忠的讯问笔录写道:“问:你及你家人资产情况?答:在福建省邵武市有我及我妻子郑雪芳、子陈邵榕、女陈邵萍名下的八一路建材市场单元房、店面、李纲路132号自建房一座,其中大部分房产因我投资贷款已抵押给银行,在广东省广州市有我儿子陈邵榕、女儿陈邵萍名下写字楼(具体地点不清楚),写字楼因是按揭贷款已抵押给银行。另外在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有自建房一座,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资产了。”3、2009年1月6日22时25分至2009年1月7日1时10分,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郑雪芳的讯问笔录写道:“问:你所吸收的投资款有否全部投入王仔英的发冷冻食品车皮项目上?答:有全部投入。问:你及你家人资产情况?答:在福建省邵武市有我及我夫陈炳忠、儿子陈邵榕、女陈邵萍名下的八一路建材市场单元房、店面,以及李纲路132号自建房,其中大部分房产因投资贷款已抵押给银行,在广东省广州市有我儿子陈邵榕、女儿陈邵萍名下写字楼各2间(名称是环球步云天地),因是按揭贷款也已抵押给银行。另外在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自建房一座,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资产了。”4、2009年3月11日上午8点30分,长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郑雪芳的讯问笔录写道:“问:继续交待?答:我的表姐夫陈松官之子陈仁智名下计投230万元,是于2007年10月投的,陈仁智,男,年约27岁,住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具体门牌及联系电话不详,现在福州市开特步鞋总经销公司,我的表姐夫陈松官名下计投300万元,是于2008年5月投的,陈松官住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具体门牌及联系电话不详,现在陈松官在广州市做生意;我的表姐夫陈松官之女陈丽英名下计投210万元,是于2008年9月投的,陈丽英,女,年约30岁,住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具体门牌及联系电话不详;我的表姐夫陈松官的内弟陈义武名下计投11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投40万元,2008年5月投70万元,陈义武,男,年约48岁,住长乐市江田镇,具体门牌及联系电话不详,陈义武之妻现在邵武开鞋店(李纲路),住址不详;我的儿子陈邵榕名下计投200万元,其是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银行贷款贷出来的钱投资的,我儿子陈邵榕现在加拿大;我的女儿陈邵萍名下计投320万元,陈邵萍是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抵押贷款来进行投资的,陈邵萍现在加拿大;我的同学郑玉香名下计投100万元,是于2007年11月投的,郑玉香,女,年约48岁,出嫁福清市,其夫名陈挺,原籍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现全家在加拿大打工;我表姐夫之子陈仁智名下计投150万元,是于2007年11月投的,陈仁智住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具体门牌及联系电话不详。”5、2008年12月31日10时10分至17时30分,邵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郑雪芳的讯问笔录写道:“问:第12次呢?答:2007年10月8日,我们又投资到王仔英处5个车皮的款,即212.5万元。这个月我的亲戚陈仁智投了230万元;表哥陈义武投了40万元,陈仁智和陈义武的这270万元,我就算他们两个已投股到王仔英处,我也同样按投入的金额比例算利润给他们了。陈仁智好像家住长乐市江田镇,陈义武也是家住长乐市江田镇。问:第13次投资情况呢?答:2007年11月8日,我们又投资到王仔英处29个车皮的款,即1232.5万元,这笔钱除了在加拿大的长乐朋友郑玉香投了100万元和长乐江田的亲戚陈仁智投150万元外,其他的都是我自家的钱。问:这第19次和第20次有哪些是自己的钱或他人的钱?答:第19次和20次总共投资了1593.75万元。主要是长乐市玉田镇琅峰的朋友及亲戚,有43人,共1360万元。其中长乐江田表姐夫陈松官投了300万元,陈义武加投70万元。问:你投入到王仔英处资金都是从何来的?答:我自已投入到王仔英处的现金有两三千万元,从银行贷款有900万元,我家乡的亲戚朋友等人也投入了4000多万元,其余的都是我自己投资产生的利润。”原审庭审中,陈仁智陈述:“我父亲看好了涉案房屋的前景,当时我父亲看我已经订婚,就想把房子买给我,但我为表示对爱情的忠贞才将房子登记在陈邵榕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陈邵榕提供的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834房、835房的首付款发票及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费用的收款凭证,证实上述四套房屋的首付款及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费用合计6836548元;这与郑雪芳于2007年5月28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到陈仁智的二姐陈丽钗的银行账户内,于2007年6月28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836548元到陈仁智的大嫂潘凤英的银行账户内,合计转账金额6836548元相吻合;故陈邵榕主张上述四套房屋的首付款及税费的款项来源由陈邵榕的母亲郑雪芳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仁智的家人,再由陈仁智方支付给开发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仁智提供的开发商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834房、83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的购买人是陈邵萍,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835房的购买人是陈邵榕。陈邵榕提供的签订日期均是2007年9月15日的四份《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证实抵押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贷款人是陈邵萍、郑雪芳,抵押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835房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贷款人是陈邵榕、郑雪芳,抵押担保责任人均是陈炳忠。陈邵榕提供的郑雪芳在交通银行的账户441901981671000010202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07年11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将上述四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2370000元、2370000元、2360000元、2360000元共计9460000元划入郑雪芳的交通银行账户441901981671000010202内,用于支付上述四套房的购房款。以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834房、835房的购房首付款由陈邵榕母亲郑雪芳出资,余款由陈邵榕及其家人向银行贷款支付。陈仁智主张上述四套房屋是其出资以陈邵榕的名义购买,陈仁智为表达其对陈邵萍的感情忠贞,将上述四套房产分别登记在陈邵萍、陈邵榕的名下,依据不足,且令人难以信服,故对陈仁智该主张不予采纳。而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邵萍名下,已经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835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邵萍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833房的房屋产权人是陈邵萍,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835房的房屋产权人是陈邵榕。故对陈仁智请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单元房产归陈仁智所有,陈邵榕协助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陈仁智名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仁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00元,由陈仁智负担。判后,陈仁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严重错误。陈仁智的大嫂并非潘凤英,而是潘燕枫。2007年6月28日,陈邵榕的母亲郑雪芳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3836548元是汇给了案外人潘凤英,而非陈仁智的大嫂潘燕枫,郑雪芳该笔汇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7年5月28日,郑雪芳汇给陈仁智的二姐陈丽钗的300万元实际是其他资金往来;

二、本案尚有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购房首付款并非全部通过陈丽钗的账户支付给开发商,部分是通过大姐夫陈锦杭名下“广州市隆鑫鞋业行”的账户支付的。购房款的首付款通过陈仁智二姐陈丽钗的账户支付约478.6万元给开发商(约占首付款的70%);通过陈仁智大姐夫陈锦杭名下“广州市隆鑫鞋业行”的账户共支付205万元给开发商,其中2007年6月8日支付95万元,2007年5月8日支付110万元;

三、陈邵榕曾向司法部门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陈仁智出资购买的,陈邵榕的母亲郑雪芳也明确表示,其并未出资为陈邵榕购买涉案房屋。前述经生效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更未依法采信。其一,陈邵榕在2011年向有关部门、领导的报告中称:涉案房屋是陈仁智一方出资购买的。其二,郑雪芳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笔录中表示:“陈邵榕、陈邵榕名下在广州的房产是他们自己出钱购买的”,也即郑雪芳自称其并没有出资为陈邵榕购买涉案房屋;

四、一审判决未依法按陈仁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错误。陈仁智提交《补充证据清单(二)》的证据4《报警回执、报警笔录、房产证》,拟证明陈邵榕提交的涉案房产证及部分票据、文件等是陈邵榕从陈仁智房屋拿走的,陈仁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报警笔录,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且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程序明显错误;

五、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机械适用法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如前述,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显然与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法律事实有重大出入,一审判决无视该等偏差,援引《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机械认定产权归属,显然是错误的;

六、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实际是陈仁智出资购买,并由陈仁智实际管控,所有权应归陈仁智所有。其一,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由陈仁智签订。其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税费由陈仁智支付。其三,涉案房屋绝大部分的按揭款由陈仁智支付。其四,涉案房屋一直由陈仁智的家人出租、管理,收益归陈仁智享有。综上,陈仁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2、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单元房产归陈仁智所有;3、判令陈邵榕协助办理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单元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陈仁智名下的过户手续;4、由陈邵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邵榕答辩称:不同意陈仁智的上诉请求。其一,陈仁智陈述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反复发表过,不是新理由。其二,关于潘凤英的身份问题,一审法官向双方作出询问,在笔录中有记录。即使一审判决所表述的潘凤英身份与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也不能否认潘凤英是一审当时陈仁智所认可的其他亲戚,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其三,关于本案的首付款、印花税、权证费对应的6836548元的计算方式以及证据来源,陈邵榕在一审中作出了明确的引用和计算,也另行提供了证据。其四,关于资金往来,双方在一审时也分别作出了陈述,陈邵榕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前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应由双方另案主张。其五,关于本案供楼款的给付,陈邵榕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表格的计算方式,证明陈仁智向陈邵榕主张代收的租金支付供楼款是绰绰有余。综上,请求驳回陈仁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陈炳忠、郑雪芳是夫妻关系,陈炳忠与郑雪芳生有儿子陈邵榕、女儿陈邵萍两人。陈仁智的父亲是陈松官,兄长是陈永光,二姐是陈丽钗。陈仁智与陈邵萍曾是恋人关系,且陈仁智一家与陈邵萍一家有远房的亲戚关系。原审诉讼中,陈绍榕称潘凤英系陈仁智的婶婶。2007年5月28日,郑雪芳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到陈丽钗的银行账户内,2007年6月28日,郑雪芳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836548元到潘凤英的银行账户内,以上两次转账金额合计6836548元。2007年7月17日,陈邵萍(因陈邵萍当时不在国内,由潘凤英代)与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70702611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邵萍向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环球国际商贸中心第1幢8层832房即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122.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房价总金额3957237元,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首付款1587237元,余款2370000元,须于2007年7月2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日,陈邵萍(由潘凤英代)与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70702613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邵萍向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环球国际商贸中心第1幢8层833房即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3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122.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房价总金额3957237元,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首付款1587237元,余款2370000元,须于2007年7月2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另,2007年7月17日,陈邵萍的兄长陈邵榕(因陈邵榕当时不在国内,由陈仁智代)与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70702636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邵榕向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环球国际商贸中心第1幢8层834房即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122.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8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3949189元,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首付款1589189元,余款2360000元,须于2007年7月2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日,陈邵萍的兄长陈邵榕(由陈仁智代)与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070702610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邵榕向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环球国际商贸中心第1幢8层835房即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122.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8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3949189元,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首付款1589189元,余款2360000元,须于2007年7月2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2007年7月23日,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的首付款1587237元的发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3房的首付款1587237元的发票给陈邵萍,出具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的首付款1589189元的发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房的首付款1589189元的发票给陈邵榕,出具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房的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金额合计121047元的收款凭证及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3房的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金额合计121047元的收款凭证给陈邵萍,出具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房的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金额合计120801元的收款凭证及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房的契税、印花税、权证综合金额合计120801元的收款凭证给陈邵榕。以上票据金额合计6836548元。陈仁智的家人与陈邵萍的家人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的时间距上述四套房的购买时间较远。2007年9月15日,陈邵萍(由潘凤英代)和郑雪芳(甲方)、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乙方)签订穗交银流花2007年个商房代字063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由陈邵萍、郑雪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贷款2370000元,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陈邵萍的父亲陈炳忠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陈邵萍(由潘凤英代)和郑雪芳(甲方)、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乙方)签订穗交银流花2007年个商房代字064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由陈邵萍、郑雪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贷款2370000元,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陈邵萍的父亲陈炳忠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2007年9月15日,陈邵榕(由陈仁智代)和郑雪芳(甲方)、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乙方)签订穗交银流花2007年个商房代字062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由陈邵榕、郑雪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贷款2360000元,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陈邵萍的父亲陈炳忠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陈邵榕(由陈仁智代)和郑雪芳(甲方)、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乙方)签订穗交银流花2007年个商房代字065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由陈邵榕、郑雪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贷款2360000元,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陈邵萍的父亲陈炳忠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7年11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将上述四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2370000元、2370000元、2360000元、2360000元共计9460000元划入郑雪芳的交通银行账户441901981671000010202内,用于支付上述四套房的购房款。此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每月从郑雪芳的银行账户内扣划贷款的分期还款。2007年7月16日,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通知陈邵萍、陈邵榕在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20日办理收楼手续。陈邵萍、陈邵榕收楼后,由陈仁智代为出租,租金由陈仁智存入郑雪芳的银行账号内,用于还贷。后郑雪芳更改还款账号,陈仁智再没有向郑雪芳的银行账号存入租金。另,2008年11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陈邵萍核发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2单元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3单元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同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陈邵榕核发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4单元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835单元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又查,陈炳忠、郑雪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于2008年12月31日向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均于2009年1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均于同年2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8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陈炳忠、郑雪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4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均判决陈炳忠、郑雪芳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陈仁智以涉案房屋实际系由其借用陈邵榕的名义出资购买为由,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陈邵榕对此否认,故应由陈仁智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事实举证证明。陈仁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借名登记的共同意思表示,而陈仁智所主张的其实际参与主导买卖合同签订、负责偿还按揭款、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管理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即使陈仁智对涉案房屋出资属实,出资与借名登记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陈仁智以出资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仁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陈仁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由上诉人陈仁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