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崔某成,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早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8400元。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崔某成,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
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双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