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李仁军。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
被告:张东洲。
委托代理人:谷学东。
原告李仁军与被告张东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张东洲的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有权发包的一宗土地,该宗土地位于垦利县孤岛林场辖区内,垦利县孤岛林场发包给垦利黄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土地交给刘闽东管理经营,刘闽东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954500元,2013年度承包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每年承包费在上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手后又转包给其他种植户且已收取了承包费。但是被告没有全部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费,更没有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承包费1419000元。该案经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承包费464500元、2014年承包费9545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合计1619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至法院指定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41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农业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承包费721750元。
被告张东洲辩称:承认未支付2013年部分承包费及2014年全部承包费共计721750元的事实,但2013年支付余欠承包费时原告拒收,2014年原告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产生争议导致不能支付承包费。因此不能按约支付承包费的原因是原告拒收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土地开发费2785600元。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垦利县孤岛林场辖区内,2002年5月垦利县孤岛林场将该土地发包给垦利黄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3月,该公司与刘闽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转让给股东人刘闽东,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闽东负责。2013年3月刘闽东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李仁军。2013年3月30日,原告李仁军与被告张东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仁军为甲方,张东洲为乙方;甲方将位于垦利县孤岛林场开发堤坝以东、油田十万亩土地界沟以南、黄河大坝(六号路)以北三角地带包括甲方开挖水库一座(除马庆仁承包河蟹池和已开发的770亩鱼池以外)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土地承包期为9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视为一年,第一年的承包费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0日为一年。承包费为每年954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将下一年的承包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承包费是继续下一年承包费的前提条件,否则视为放弃履行合同。原告上位发包人刘闽东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意。2014年3月,刘闽东与原告李仁军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部分承包费及2014年全部承包费,被告主张2013年承包费因为原告拒收导致不能全部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主张2014年双方启动了仲裁程序,致使土地无法正常开发,故未支付2014年承包费。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承包费共计721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东仲裁字第87号裁决。后被告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2014)东仲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垦利县孤岛林场与垦利黄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垦利黄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垦利黄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刘闽东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刘闽东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账单原件1份、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仁军与被告张东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上位发包人刘闽东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仁军主张解除双方农业承包合同,被告提出2013年部分承包费因为原告拒收导致支付不能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针对2014年承包费因启动仲裁程序未支付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的时间早于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间,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且2014年3月10日,刘闽东与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对原告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72175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如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土地开发费2785600元,是被告的一项新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仁军与被告张东洲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仁军承包费7217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7.5元,减半收取为5508.75元,由被告张东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