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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44号

朱彩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朱彩丽,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负责人:钟韶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彩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斗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丽诉称:2013年11月30日,黄梅光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双合往双和公路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双合镇加油站路段在驶入双和公路的过程中,与沿双和公路从宅梧往新兴方向行驶由卢家富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梁腍杰驾驶的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活鸡部分死亡、路边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梅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家富、梁腍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彩丽的16900斤鸡被撞死,经济损失合共159770元,其中:死鸡损失16900斤×9.3元/斤=157170元、请人搬鸡费用15人×100元/人=1500元,中转车运费1100元,合计159770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作为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作为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三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司提出以下意见:对受损财物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也没有本案其他肇事司机的确认死鸡的重量,我司无法核定死鸡的实际重量,根据事发时市场价格,麻鸡的价格为6.5元/斤,原告主张的9.3元斤过高;请人搬鸡费用没有依据;中转车运费没有依据。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粤J×××××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鸡被撞死的损失15717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实际损失程度的定损评估意见确认,或者保险公司的估价定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没有通知会同各方当事人对该损失的实际确认,我司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中转车运费1100元、请人搬鸡费用1500元,我司不认可。即使我司在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4、原告请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J×××××号挂车的交强险,粤J×××××号牵引车和粤J×××××号挂车各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损失为活鸡死亡,请法庭核实涉案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是否是原告朱彩丽。3、因原告没有提交活鸡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也没有经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查勘定损,现无法确认具体损失金额。4、原告提交《新大地公司死鸡回收登记表》以证明死鸡数,但该登记表并没有正规填写,也无从证明死鸡来源,登记表也没有相关企业的盖章确认,因此也无法确认损失的数量。5、请法庭核实活鸡承运人是否对朱彩丽进行了赔偿,避免其重复主张。6、原告主张的请人搬鸡及中转车运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7、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司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司一方承担。另外,我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因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本案我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为13.5%。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黄梅光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鹤山市双合镇往双和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鹤山市双合镇加油站路段在驶入双和公路的过程中,与沿双和公路从鹤山市宅梧镇往新兴县方向行驶由卢家富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梁腍杰驾驶的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活鸡部分死亡、路边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C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黄梅光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卢家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梁腍杰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黄梅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家富、梁腍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死鸡损失157170元、请人搬鸡费用1500元、中转车运费1100元,合计损失15977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活鸡,是原告在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的养殖户温鹆东处购得。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为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为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为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还为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各承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合险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权利人张文相、黄建能亦因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征询本案原告与另两权利人张文相、黄建能的意见,三人同意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承保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责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本案原告占500元、张文相占500元、黄建能占1000元的形式进行分配。本院(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核定张文相的财产损失为11416元。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梅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家富、梁腍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财物损失78585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活鸡死亡16900斤,损失157170元。各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的活鸡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开平市玉林参皇养殖有限公司肉鸡购销磅码单》,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肉鸡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鸡重量和损失金额,因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肉鸡损失,若对原告的肉鸡损失完全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据此,

本院认为酌定按原告请求的损失157170元的50%计算其肉鸡损失较为适当,即损失肉鸡价值为157170元×50%=78585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请人搬鸡费用1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中转车运费11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78585元,均为财产损失。关于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78585元,另一权利人张文相的财产损失为11416元,合计90001元,已超过本案原告与另两权利人张文相、黄建能同意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承保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分配原告的500元、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承保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和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的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合计45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0元,由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78585元÷90001元=1746.31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78585元÷90001元=1746.3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8585元-500元-1746.31元-1746.31元=74592.38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黄梅光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承保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4592.3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家富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梁腍杰驾驶的粤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份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偿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4592.38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即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592.38元×70%=52214.67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592.38元×15%×90%=10069.97元。对原告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偿的损失74592.38元×15%×10%=1118.89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没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对于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彩丽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彩丽1746.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彩丽1746.3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彩丽52214.6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彩丽10069.97元。

六、驳回原告朱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朱彩丽负担101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粤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