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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552号

赵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十一干休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某):赵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骆军,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王某乙,大连市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同上诉人。

原审

被告:王某丙,无职业。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某赵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丙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洋、王凤,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赵某一审诉称:我母亲赵树范与被告王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甲是我的继父。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房屋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母亲赵树范于2011年6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立有遗嘱,由我继承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50%份额和其他全部遗产。故诉请:1.确认被继承人赵树范所立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王某甲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房屋的50%份额属于原某赵某。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一审共同辩称:1、原某既不是赵树范的亲生女儿,也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原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赵树范的遗产。立遗嘱人结婚证上“赵淑范”与其身份证上“赵树范”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甲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案涉房屋是部队根据王某甲的职务级别和贡献分配的军产房,在部队房改时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具有很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仍为部队所有,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树范无权处分。3、案涉遗嘱不是赵树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生效要件,是无效遗嘱。赵树范具有书写能力,但遗嘱中仅有手印没有本人签字;四位遗嘱见证人中,有三位律师是原某找来的,说明该三位见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王某甲是赵树范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故四位见证人均不合法;从遗嘱录音中有原某说话的声音,说明立遗嘱时原某在场,见证律师在不断地诱导下得来的,不能认定是赵树范的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4、继承人王某乙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退休工资,但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费、治疗费、看管费等,案涉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是无效遗嘱。5、原某主动放弃积极治疗并拒绝尸检,对赵树范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即使有继承人资格也依法丧失继承权。6、案涉录音与遗嘱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关系,原某及见证人故意隐瞒或损毁录音原始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依然要求对录音继续申请鉴定。7、除案涉房屋外,原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后领取了赵树范的银行存款92469.07元、住院报销费用1143.27元、丧葬费及抚恤金45572元,共计139184.34元,请求依法确认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原某赵某返还。综上,不同意原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树范与被告王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赵树范再婚前有一养女即原某赵某,被告王某甲再婚前育有四名子女,即王某乙、王某丙、王君、王晶,双方再婚时子女均未成年。王晶于1999年12月25日死亡,没有子女。2011年6月9日,被继承人赵树范因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死亡,生前于同年6月4日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王某甲(身份证号:××)有四个孩子,即两个儿子与两个女儿。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丈夫共同所有一套房产,坐落于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产权证号:(沙私有)2011500240号。我的女儿赵某照顾我和丈夫40余年,自我生病以来,我的女儿赵某更是长期对我悉心照料。现在我决定,在我去世以后,由女儿赵某继承我的全部遗产,包括我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上述房产,其他子女无权继承我的遗产。此遗嘱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系由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根据被继承人赵树范的口述意见打印形成文本,赵树范在该份遗嘱上按捺手印,由刘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XX以及谷剑峰、王某甲四人作为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同时,刘某对案涉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了录音。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甲于1983年12月离职到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十一干休所休养由部队分配取得,于1998年9月参加军队房改由本人购买,于2011年1月7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沙私有)2011500240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某甲。该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该房屋现由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丙一家三口居住。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继承人赵树范的银行存款明细,已查明赵树范的银行开户及存款情况:1、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34×××28):开户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至赵树范死亡之日的账户余额为25000元,截至查询日余额为1.06元;2、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1):开户日期为2011年3月3日,至赵树范死亡之日的账户余额为198元,截至查询日余额为0元;3、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3):开户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至赵树范死亡之日的账户余额为652.52元,截至查询日余额为0元;4、建设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07×××46):系赵树范退休工资账户,2011年5月的工资入账后余额为47837.45元,截至查询日余额为1.73元。另查,原某赵某于2011年6月2日在被继承人赵树范生前工作单位大连医科大学领取住院报销费用1143.27元,于同年8月26日领取赵树范死亡抚恤金34580元及丧葬费10992元。原某赵某为被继承人赵树范办理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合计18992元。2012年12月14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某乙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2精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1.王某乙为精神分裂症(患病期);2.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甘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经原某申请,本院调取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提前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大连市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现每月退休工资27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的长女王君于2013年7月11日提交《申请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树范遗产的继承,不参加诉讼。王君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询问中陈述:赵树范是烈士遗属,赵某是赵树范表姐的女儿,在其2岁左右过继给赵树范,是赵树范的养女。因其父与赵树范再婚时双方有过不再生养孩子的相关约定,故赵树范是自己来到朝阳与其父王某甲及我们四名子女共同生活,直至大约1983年赵树范将赵某从黑龙江调到朝阳工作后才得知赵某与赵树范之间的养母女关系,我父亲并未表示反对,但其与我们没有一起生活过。赵某一直称呼王某甲、赵树范为爸、妈,赵树范生病期间也是由赵某照顾。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4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与赵树范再婚时有过不生、不带孩子的约定,故再婚时并不知道赵树范有赵某这个养女,直至1981年赵树范把赵某调到朝阳工作时,赵树范才告诉其赵某是她的养女,2岁时起就和赵树范一起生活,赵树范与其再婚后将赵某送到其亲生父母处。其离休后赵某随同调到大连与赵树范落户在一起,后来才转走。赵树范生病后,由赵某和我花钱雇的保姆一起照顾,后来住在赵某家里休养。被继承人赵树范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当律师询问其能否签字时,赵树范表示无法签字,赵树范当时已经没有力气签字,但同意捺印。赵树范口述了一遍遗产给赵某的话,因此在遗嘱上捺手印是其本人意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对遗嘱录音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立遗嘱时原某赵某在场,并要求恢复SD卡中的原始录音数据,对光盘中录音的一致性、完整性及录音中是否有原某说话的声音等进行鉴定。因被告的申请以先行恢复SD卡中的原始录音数据为鉴定的前提条件,原某表示无法恢复原始录音数据,王某甲撤回关于录音一致性、完整性等的鉴定事项,对光盘中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仍要求对录音中有原某说话的声音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受理后组织鉴定人阅卷,于同年6月26日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委托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鉴。之后,被告王某甲再次申请录音鉴定,并要求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原某亦表同意。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由双方协商选定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12月5日送鉴,该中心以“民事案件的鉴定委托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原某曾于2013年8月25日在本院询问时表示,考虑被告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意将其按遗嘱继承的案涉房屋遗产份额中的5%由王某乙继承。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某对此反悔,表示因王某乙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故不同意让给王某乙5%的房屋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某赵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及继承人的范围问题;2、被继承人赵树范所立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被继承人赵树范的遗产范围;4、是否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关于原某赵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及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原某主张其自幼即过继给赵树范,与被继承人赵树范之间形成养母女关系,其作为养女多年来对被继承人予以照料,已尽到赡养义务。三被告对原某与被继承人之间收养关系持有异议,认为未经办理法定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某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案涉收养行为发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不仅有原某提供的公安机关根据户籍档案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王君分别询问,二人均对被继承人赵树范与原某赵某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持异议,其二人所述相关收养时间、经过等内容亦与原某赵某的自述及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被继承人赵树范收养原某赵某时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赵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树范的养女,其继承人身份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抗辩称原某与赵树范之间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王君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赵树范的继承人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和王某丙。关于被继承人赵树范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某申请代书人及见证人刘某、谷某出庭作证,证人均对案涉遗嘱的订立、代书及见证过程予以证实,且有被告王某甲在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以及遗嘱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系本人捺印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与法不悖,该遗嘱合法有效。三被告对遗嘱效力持有异议,提出遗嘱没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名、见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王某甲不应在场见证等抗辩意见,经查,被继承人于立遗嘱的次日即因病情危重再次入院治疗,并于四日后死亡,原某主张被继承人未能在遗嘱上签字系因其病重、身体衰弱无力所致,并不违反一般性常识判断,且与王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及遗嘱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反驳,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见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王某甲不应在场见证的相关辩解,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赵树范的遗产范围问题。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树范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购买军产房的方式取得,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明,是私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归王某甲所有,其余的一半是被继承人赵树范的遗产。根据案涉遗嘱内容,案涉房屋属于赵树范个人所有的部分即50%份额应由原某赵某继承。故对原某诉请确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并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案涉房屋坐落的土地仍归部队使用、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无权处分的抗辩意见,因王某甲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给予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且抚恤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该款项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可比照遗产继承处理。关于丧葬费,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实际丧葬费用花销18992元,应属合理费用,原某领取的丧葬费为10992元,所差款项8000元应视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现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且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其财产由原某继承,故该8000元理应由原某负担。被告主张分割由原某领取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抚恤金34580元的处理,考虑死者赵树范的近亲属均系成年且均有经济来源,故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由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平均分割,即各自分得8645元。鉴于抚恤金已由原某领取,故应由原某赵某分别返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8645元。被告关于抚恤金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与原某之诉请一并审理。关于被告王某甲诉请由原某返还被继承人赵树范的银行存款及住院报销费用一节,经查,该诉请之实质为王某甲与被继承人赵树范之间的夫妻财产析产之诉,与本案所审理的继承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一致,所适用的法律亦不相同,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王某甲可另案告诉主张权利。原某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其他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甲申请对案涉遗嘱录音进行鉴定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采取指定或者选定的方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或被退鉴或不予受理,本院将上述鉴定的相关结果、事由均告知双方。对此,被告王某甲仍继续申请司法鉴定,原某不予同意,并提出不应将选择鉴定机构的义务强加于审判机关、会导致案件陷入无休止的鉴定及拖延诉讼的相关意见。现双方对于继续鉴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考虑被告对于光盘录音内容系订立遗嘱过程的录音不持异议,仅以录音中有原某说话的声音而认为遗嘱应当无效。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的订立不以是否有录音录像作为认定遗嘱效力的必要条件,且原某亦并未作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即使原某在场,也不必然产生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于被告王某甲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原某及见证人故意隐瞒或损毁录音原始证据的抗辩理由,亦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应当为王某乙保留必要继承份额的问题。被告王某乙虽患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确实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继承法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相关规定。故三被告所提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原某对被继承人死亡采取放任态度而不具有继承遗产资格的问题,因无据佐证,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树范于2011年6月4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树范的50%产权份额由原某赵某继承;

三、原某赵某各返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抚恤金人民币864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某已预交7880元、被告王某甲预交3090元,退回王某甲2320元),由原某负担77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2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与赵树范间不存在收养关系;2、刘某、XX、谷剑峰三人以律师身份作为遗嘱见证人,按律师法规定,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委托,签订合同,因此,三人的见证行为无效;3、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遗产错误;4、遗嘱及其形成过程的录音,存在诸多瑕疵,不是赵树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树范于2011年6月4日设立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全部遗产由被上诉人赵某继承,包括其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位于沙河口区连山街13-5号1跃2层4号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赵树范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正确。对于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与赵树范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赵树范收养赵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当时对收养程序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在遗嘱形成过程的录音中,赵树范与王某甲均称赵某为女儿,在讨论如何分配财产时均将赵某作为继承人考虑,赵树范生病期间也多是由赵某照顾,其后事也是由赵某处理,相应的户籍证明、王君陈述笔录也可以佐证赵某为赵树范养女,故原审认定赵某为赵树范养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遗嘱及其形成过程的录音,存在诸多瑕疵,不是赵树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设立代书遗嘱,设立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赵树范在设立代书遗嘱时有三位见证人在场,遗嘱人赵树范也在遗嘱上捺印,且上诉人王某甲参与了遗嘱设立的全过程。遗嘱形成过程的录音也可以佐证,遗嘱系赵树范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某甲虽对赵树范遗嘱中将遗产全部留给被上诉人赵某提出异议,但对遗嘱人赵树范的精神状态及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XX、谷剑峰三人以律师身份作为遗嘱见证人,按律师法规定,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委托,签订合同,因此,三人的见证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遗嘱人赵树范是否与刘某、XX、谷剑峰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刘某、XX、谷剑峰三人作为赵树范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人身份,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遗产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王某甲与赵树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潇

代理

审判员  郑福一

代理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