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星,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星在德保县武装部后面的河堤路边,以50元的单价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班某某各出售1小粒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班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农某星逃脱。民警从李某某、班某某身上各缴获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粒。2015年1月15日,农某星在环球商业中心附近被民警抓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班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认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抓获被告人农某星的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过秤笔录、指认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检报告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星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星在德保县武装部后面的河堤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单价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班某某各出售1小粒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班某某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农某星逃脱。民警从李某某、班某某身上各缴获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粒。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农某星在德保县城关镇“环球商业中心”附近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从李某某、班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2、被告人农某星户籍证明;3、被告人农某星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过秤笔录及照片;6、检验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8、尿检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农某星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农某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盛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海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