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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0699号

张秉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699号罪犯张秉杰,又名张飞,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横山镇梁家湾***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榆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秉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1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张秉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秉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秉杰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月霞

审 判 员  齐进飞

代理

审判员  李委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