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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777号

巩红生诉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巩红生,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巩红生,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金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天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红生诉被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巩红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国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巩红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国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天春、王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810万元;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3%管理费、5%优惠款和税金后及时拨付原告;原告进场三日内缴纳3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在工程结顶十天内退清。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而是占用3年之久才陆续退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经济损失。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2011年7月18日,建设单位某市第二小学将其中的255000元工程款转给被告,被告却未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62985元(自2011年7月18日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6厘)、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45482元(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厘自2010年5月29日至每笔保证金退还之日止计息)共计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2、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据2份;3、被告开具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收据。证明:1、被告将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决算为准;且原告按约定需承担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并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应于主体结顶后10日内退清;2、原告按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和30万元工程保证金。第二组证据:1、政府投资基建工程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1份;2、被告开具的收到原告缴纳管理费、税金、让利款、优惠款收据11份;3、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地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13年3月1日)1份。证明: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经某市湖滨区审计局审核工程定案金额为11225384.97元,原告已按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交清了管理费、税金、让利款、优惠款共计1512843.51元,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工程决算款11225384.97元为基础对原告结算工程款。第三组证据:1、2010年8月19日会议纪要1份;2、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地工程支付明细表2份;3、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款“其中第8个100万元和50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统计表”1份;4、建筑业发票1张;5、某市第二小学证明1份。证明:1、因被告2010年上半年收到某市第二小学工程款后未及时拨付原告,影响施工进度,经某市某区教体局协调,某市第二小学与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工程款由原告定期统计并制作支付明细表,由被告签字后,再由学校按表支付;2、原告将“其中第8个100万元和50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统计表”造表后,某市第二小学未全额支付,被告收到包含本案标的的25.5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后却对该笔工程款扣留不支付给原告,而该笔款完全包含在11225384.97元决算总工程款内。第四组证据:1、混凝土浇灌令2份;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份;3、收据存根1份;4、2014年3月20日收据1份;5、2011年8月2日收据1份;6、2011年8月15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对涉案工程浇灌混凝土,5月18日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主体结顶,但被告未依约定于此后10个工作日退回30万元保证金,原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实际未按该合同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证据3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政府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数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某市第二小学项目部负责人,该证据是被告与某市第二小学进行结算的凭证,不是被告和原告结算的凭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在项目上支付各种费用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只是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各方对以后支付工程款的协调意见,并未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同时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项目上支付各种费用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扣留25.5万元的行为,被告及时支付了该款,从未拖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第四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无印章,结合本组证据2,浇筑当天不可能当天验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前期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恶意挪用工程款的情况,故被告推迟归还原告保证金是公司管理的一项措施,但被告也一直陆续归还了部分保证金;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全部退还完毕保证金。

被告国岩公司辩称,被告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关系。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及该工程项目的全部风险,故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称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合,保证金是完成工程上的承诺后才退还,实际上被告在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后便立即退还,不存在拖延,原告主张的延迟退还保证金利息不成立。关于原告求第一项诉讼请的25.5万元,该款是被告向政府缴纳的社会劳保统筹款,与原告承包工程无关,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协议中不包含该款项。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凭证是被告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等权利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无权主张合同之外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项目中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其他权利;2、收据复印件、《关于退还职工社会劳保统筹款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证明收据显示的28万元是被告应该享有的款项;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并未截留原告的工程款;4、《某市第二小学教学楼工地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消防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市二小教学楼工程资金拨付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经营风险,并非原告所称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被告是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关系;5、国岩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内部承包,即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了项目部,并非承包给了原告巩红生;6、《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某二小教学楼项目部决定》和《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该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重新任命,由李某某担任某二小教学楼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显示负责人是李某某,原告无权起诉被告。7、被告与某市第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810万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依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出于政府部门备案检查需要制作的,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及会议纪要均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的;证据2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统筹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学校方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合同日期,该协议约定事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联性,承诺书内容与本案工程款内容也无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5均证明被告收到的25.5万元系工程款,并非被告主张的统筹款,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也未显示时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与原告第二组证据2中0253617号收据开具时间是同一天,原告只有出具承诺书或,被告才在原告第三组证据2中50万元支付明细表中盖章,但后来某市第二小学并未按支付明细表实际支付;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不认可,该任命书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不生效,实际上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未解除施工协议,被告是否重新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完全出于应对政府管理工程需要,但原告从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劳保统筹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市第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10万元,以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以建设单位审计的决算为准,优惠5%。工程质量不低于该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现行验收规范,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和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告同意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给被告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和优惠款额后及时拨付给原告,管理费用定为3%。被告经手的材料费及管理人员工资,从已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承担被告指派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原、被告共同组建施工现场项目部,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共同进行财务管理。原告承认并遵守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在保修期内原告保证做好维修工作。原告因故不能及时维修,被告派人维修,维修费用在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进场三日内交纳3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结顶后10日内退清。如被告供应或担保的材料,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不经过被告盖章认可的项目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工程信誉保证金30万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3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芦天春及某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等人在某市某区教体局三楼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由某市第二小学监管,按照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得的费用及相关税金由学校直接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提供支付明细,经过投资商或委托人、被告或委托人、校方或代表签字认可后,由学校直接支付给明细表中标明的用款单位或个人。自该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以后有关涉案工程工地的合同和协议等由项目部负责人巩红生签字,项目部加章后生效,以前的合同或协议等由巩红生补签字认可。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经审计局决算完毕,有关涉案工程的债务全部还清,且无任何纠纷,由被告认定后,剩余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属于巩红生的部分,学校直接拨付给巩红生,属于被告的部分,学校直接拨付给被告。2010年5月17日,涉案工程主体结顶。2010年7月14日,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0年8月15日,退还保证金3万元,2011年8月2日,退还保证金3万元,2013年4月20日,退还保证金4万元,2014年3月20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1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2012年6月3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委托)单位、审核单位审计,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1225384.97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承包的被告承接的某市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前期某市第二小学拨付的85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拨付给原告(除14万元信誉金外),无任何扣留截留工程款现象,承诺因该项目引发的债务及劳务纠纷,原告全部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5日,某市第二小学出具证明称2011年7月18日以“建筑安装”项目名称支付被告的255000元(发票号码00252373,发票金额28万元,开票日期2011年7月12日)系支付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含在工程总造价11225384.97元之中。原告认为被告少支付该笔工程款,遂成纠纷。又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与某市第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81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审计局预算,项目增减如实调整方式确定(合同承包价+变更签证),承包教学楼内(五层框架结构8100平方米)全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合同工期270天,竣工日期9个月。施工至地上二层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款,主体结顶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款,具备交工条件时应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工程款,备案书交付15天后付总造价的98%工程款。建设手续由发包方办理,因手续不全造成停工,罚款等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应及时拨付工程款,因工程欠款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国岩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巩红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巩红生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国岩公司应向原告巩红生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先前的状态,应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款25.5万元,该款是被告向政府缴纳的社会劳保统筹款,与原告承包工程无关,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协议中不包含该款项,但被告未并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应从涉案工程交付日即2011年7月28日计算,但根据本案案情,2012年6月3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委托)单位、审核单位审计才确定工程款决算数额,故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6月3日,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1日,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并未提供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故利息应为40415.38元。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信誉保证金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支付,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迟延支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红生工程款25.5万元及利息40415.38元共计295415.38元;

二、驳回原告巩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巩红生负担1256元,被告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

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