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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22号

朱XX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X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朱 X X 杨 X X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朱XX,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招赘为婿。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借故外出拒绝回家,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被告杨XX辩称: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收入近4000元都交给了原告。2012年11月23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原告只退还10000元彩礼,现要求原告再付被告3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再婚。经人介绍原告朱XX招赘被告杨XX为婿,并于2012年6月19日在华亭县神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致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23日朱XX与杨XX签订离婚协议书,由朱XX返还杨XX彩礼10000元(已付)。后杨XX因返还彩礼数额反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彩礼索要彩礼26000,双方共同出资4000余元购买沙发、茶几;杨XX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热水瓶两个,搪瓷盆两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虽结婚三年时间,但婚后仅仅生活了6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索要彩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但原告的长女系二级残疾,家庭无其他收入,结合本案实际,除已返还的10000元彩礼外,原告应再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被告杨XX要求原告朱XX支付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朱XX返还杨XX彩礼18000元(已付10000元);

三、共同财产沙发、茶几归朱XX所有,朱XX支付杨XX财产折价款2000元;

四、杨XX的陪嫁物被子两床,热水瓶两个,搪瓷盆两个由杨XX带走。(上述二、三项,朱XX再付杨XX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