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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2067号

胡维玉与马会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维玉,马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067号申请人胡维玉,;。被执行人马会敏,;。申请执行人胡维玉与被执行人马会敏追偿权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庆文执行员  刘文龙执行员  许传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