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永林。
被告:胡昆钢。
被告:许世恩。
被告:朱斐烨。
原告周永林与被告胡昆钢、许世恩、朱斐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昆钢、许世恩、朱斐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永林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胡昆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许世恩、朱斐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昆钢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400元;2.被告许世恩、朱斐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永林举证如下: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昆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许世恩、朱斐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昆钢、许世恩、朱斐烨未作答辩。对原告周永林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款协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周永林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昆钢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世恩、朱斐烨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昆钢应返还原告周永林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许世恩、朱斐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胡昆钢、许世恩、朱斐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亚琴
人民陪审员 胡炳贵
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