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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39号

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39号

原告:叶某,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昕、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袁阳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双方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带女儿徐美玲去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直相处不睦,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经常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被告打骂原告后,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女儿徐美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用;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叶某已共同生活十年了,前些年都是我一个人打工挣钱养家,把孩子养大,我们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我与被告都是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我希望我们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离婚。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徐美玲出生时间。原告叶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2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带其女(名徐美玲)去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原、被告间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好,且双方已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均为再婚,故原、被告均应珍惜该婚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属正常,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分,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济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升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