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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初字第7号

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某某,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绰号小弟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在香辣串店内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店内厮打起来,于某某推开桌子跑出店外,齐某某拿起店内的一把剪刀,翟某某拿起一把椅子追出店外。在店外齐某某、翟某某二人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头部、肩部、肋部等多处受伤,后营子巡警大队人员赶到,将齐某某、翟某某制止。经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在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上海香辣串店内吃饭时,与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齐某某先用啤酒瓶子动手打了于某某,后双方在店内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于某某跑出店外,齐某某拿起店内的一把剪刀,翟某某拿起一把凳子追出店外,在店外齐某某、翟某某二人继续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头部、胸部、肩部、肋部等多处受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于某某主要损伤1、开放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胃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开放性胸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胸壁软组织割裂伤;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头皮裂伤;6、头外伤神经反应;7、肩背部软组织损伤;8、右耳廓皮肤挫裂伤;9、双侧上肢、双侧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10、头面部、肩背部、左侧季肋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大概八点多钟的时候,其与翟某某还有两个女孩,一个叫王某某、另外一个是王某某的朋友,在鹰城大街小工行对面的麻辣烫吃东西过程中,其与对坐的一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砸该陌生男子,后其与翟某某共同殴打该陌生男子以及其用剪刀扎伤该陌生男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晚9时许,其到鹰城大街乾营宾馆西侧的麻辣烫饭店找“小弟”,进饭店后看见小弟、王某某、王某甲在饭店的围桌吃麻辣烫,当时这桌旁边还有一男子在吃麻辣烫,王某某、王某甲走后,“小弟”与该男子发生口角,两人用啤酒瓶对砸起来,该男子跑出店外后,其从饭店里拿一个凳子与“小弟”追出店外对该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晚8、9时许,其到楼下上海麻辣烫店去吃饭时,被当时在店里吃饭的两男子用啤酒瓶、凳子、剪刀殴打致伤,后警察来阻止了打架,120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营子区鹰城大街开个上海香辣串店,2014年8月7日晚8点多钟,有两个女的和一男的在其店里吃麻辣烫时,进来一个男的也要了麻辣烫,因为店面小,就和先来的三个人坐一起了,过了一会,又来一个男的也坐在这个桌上一起喝,因为忙就没注意他们说什么,没过几分钟就打起来了,看到他们用啤酒瓶和板凳相互打,因为害怕就跑出店外报警,他们打架时用的剪刀是店里的,用做麻辣烫的工具。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其与王某某、“小弟”在上海香辣串店吃东西时,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坐到桌子最里面王某某的旁边,其与王某某快吃完的时候,王俊和翟某某就来到店里,因为店里没地方,其与王某某吃完就走了,后来就听见大街方向有人喊叫,其就与王某某一起回大街看发生了什么事,当时看到上海香辣串店外围了不少人,翟某某和“小弟”身上都是血,一桌吃饭的那个陌生男子坐在路边身上好像也有血,其与王俊一起去医院看完“小弟”后,其自己就回家了。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9时许,其路过在上海香辣串门口时,看到两个男子追打另一男子及其中一男子用剪刀扎伤另一男子的事实经过。7、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实2014年8月7日晚在上海香辣串店参与打架的人系“小弟”与翟某某。8、董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实2014年8月7日晚,在上海香辣串店外打架时,齐某某系扎伤受害人的男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时的现场情况。10、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齐某某、翟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将翟某某抓获归案,齐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监控视频资料,记载了2014年8月7日晚21时04分许至21时10分许,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经过。14、剪刀一把,经被告人齐某某辨认,系其扎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1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另有出警经过、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承德市第六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鹏

代理

审判员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