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广东商会对面的一房屋前,见屋檐下停放着一辆没锁大锁的幸福五本牌助力车(价值2100元),便想将车偷走卖钱来购买毒品吸食,即走到助力车旁,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助力车的锁打开,打着火后将车盗走开回家中。几天后,董某某叫人将车卖掉,得赃款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广东商会对面的一房屋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屋檐下的一辆幸福五本牌XF48QT助力车(价值210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盗窃谢某助力车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邓绍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