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维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宏彬,男,个体。
原告王维山与被告宁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宁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宁宏彬与原告女儿王玉芝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双方在杭锦后旗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借原告王维山60000元由被告宁宏彬偿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借原告王维山60000元由其偿还的事实认可,但该笔借款已在2013年3月1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宏彬与原告女儿王玉芝离婚时,由婚姻登记部门依法调解签定了离婚协议并发放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宁宏彬偿还,故被告宁宏彬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抗辩该借款已偿还,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山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宏彬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妍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