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132号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东港市黄海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黄海桥上时,与对向行驶郝某某驾驶的辽F959**号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18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状态。另查明,郝某某驾驶的辽F959**号轿车车主是岳某某,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岳某某及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百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代理

审判员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